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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峰,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峰在莆田市城厢区“艾特红时尚房吧”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价值400元(人民币,下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峰先后二次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塞维利亚酒店”向李某某贩卖各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峰依约到莆田市涵江区“皇冠大酒店”62*号房间欲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73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峰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又欲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属实,其只在“皇冠大酒店”向李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峰在莆田市城厢区“艾特红时尚房吧”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400元。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间,被告人陈峰先后二次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塞维利亚酒店”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收取毒资300元,计600元。2015年1月28日,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峰,约定向陈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莆田市涵江区“皇冠大酒店”62*号房间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峰携带甲基苯丙胺依约到达上述地点准备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峰身上当场缴获其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73克(已上缴)。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峰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在涵江区“皇冠大酒店”62*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陈峰,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重约0.93克(毛重)。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43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陈峰身上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8日间,被告人陈峰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的通话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峰辨认出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出陈峰。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峰指认其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地点。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峰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本院(2000)涵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中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峰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共向陈峰购买过5次“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8日左右,她在城厢区“艾特红时尚房吧”六楼开房,想要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陈峰说要购买“冰毒”,让他带一颗“冰毒”和“冰壶”,并说了地点。过了一会儿,陈峰带着“冰毒”和“冰壶”到“艾特红时尚房吧”六楼将“冰毒”和“冰壶”拿给她,她付给陈峰400元钱。(2)2014年10月底,她在涵江区“塞维利亚酒店”903房想要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陈峰说要购买“冰毒”,并说了地点。过了一会儿,陈峰带着“冰毒”和“冰壶”到上述房间将“冰毒”和“冰壶”拿给她,她付给陈峰300元钱。(3)2014年10月至11月间,她在涵江区“塞维利亚酒店”八楼的房间里想要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陈峰说要购买“冰毒”,并说了地点。过了一会儿,陈峰就带着“冰毒”和“冰壶”到上述房间将“冰毒”和“冰壶”拿给她,她付给陈峰300元钱。(4)2015年1月26日19时许,她在城厢区凤凰山附近的一茶叶店里打电话联系陈峰购买“冰毒”,并叫他多拿一点。一两个小时后,陈峰到了茶叶店并给她2颗“冰毒”,她付给陈峰700元钱。(5)2015年1月28日,她配合公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峰,约定向陈峰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涵江区“皇冠大酒店”62*号房间进行交易。过了一会儿,她听到有人敲门,民警就让她去开门,她开门后看到陈峰,民警就当场将陈峰抓获。被告人陈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共向李某某卖过4次“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她在城厢区“艾特红时尚房吧”,叫他带一个“冰毒”和“冰壶”,并说了地点。后他就带着一个“冰毒”和“冰壶”到“艾特红时尚房吧”给李某某,李某某付给他400元钱。(2)2014年11月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她一个人在涵江区“塞维利亚酒店”房间里,叫他带一个“冰毒”和“冰壶”给她,并谈好一个价格300元。后他就带着“冰毒”和“冰壶”到上述酒店房间将“冰毒”和“冰壶”拿给李某某,李某某付给他300元钱。(3)2015年11月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一个“冰毒”,并让他送到涵江区“塞维利亚酒店”房间,李某某还让他带一个“冰壶”过去。后他就带着“冰毒”和“冰壶”到上述酒店房间将“冰毒”和“冰壶”拿给李某某,李某某付给他300元钱。(4)2015年1月28日2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送一个“冰毒”到涵江区“皇冠大酒店”62*号房给她,并叫他赶紧送过去。他就从“小郭”那里买了一个“冰毒”后带去上述酒店,他到了62*号房就被公安抓获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及价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第四起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且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全部毒品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峰关于其只向李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等证据佐证,证实被告人陈峰先后四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峰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郑 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