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章向阳与朱海超、胡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向阳,朱海超,胡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章向阳。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朱海超。被告:胡佩萍。原告章向阳与被告朱海超、胡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超、胡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向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朱海超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朱海超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海超、胡佩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章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海超、胡佩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朱海超向原告章向阳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从章向阳6228580799008198703账户转入朱海超6210580799000878581的账户1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朱海超、胡佩萍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海超、胡佩萍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被告朱海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章向阳与被告朱海超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2%)计算利息,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海超与胡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佩萍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朱海超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佩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海超、胡佩萍归还原告章向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海超、胡佩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超、胡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