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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义文与张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文,张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义文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兆凤与张巍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1日,韩兆凤因经营需要向张义文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张义文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连带担保人”,未注明保证期间。2014年11月12日,张义文银行账户上有存款20万元,张义文通过银行向韩兆凤账户汇款15万元。2014年12月7日,韩兆凤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认为:韩兆凤向张义文借款的事实有韩兆凤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张义文出借给韩兆凤15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张义文称其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给韩兆凤现金5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5万元。张巍对借条上的“月息2分”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义文主张的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巍为借款提供担保,且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张巍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义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张义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张巍负担。张义文上诉称:韩兆凤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其于次日在银行卡上存入20万元,按韩兆凤要求汇款15万元到韩兆凤银行卡上,于13日从同一张银行卡上提取现金4.99万元(添加100元计5万元)交给韩兆凤。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其有能力且数额不大,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韩兆凤,且符合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担保人张巍支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张巍答辩称:韩兆凤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20万元借条给张义文并将银行卡号告知张义文,张义文账户上有20万元可一次汇给韩兆凤,没有必要第三天再另取4.99万元给韩兆凤,显然不符合常理,张义文一、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已将5万元交付给韩兆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义文是否已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韩兆凤。张义文提供的《储蓄对账单》已证明其账户有20万元,在韩兆凤已将20借条出具给张义文情况下,其应汇款20万元到韩兆凤的银行卡上,而其先汇款15万元给韩兆凤,又于次日提取现金交付给韩兆凤。因韩兆凤已病逝,张义文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韩兆凤。原判未认定张义文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韩兆凤并无不当综上,张义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