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加林与高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林,高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黄加林,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高广红,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黄加林诉被告高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广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日、2015年1月9日,每月利息分别为2000元、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我。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广红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经原告追索,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9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加林与被告高广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庭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广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该利率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5.6%÷12×4=1.8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红应归还原告黄加林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广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