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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淮北市濉溪县××镇规划办主任、城建所负责人,××镇人大代表,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超灵、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粮仓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某甲承建,时任濉溪县××镇城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甲未按照濉溪县××镇文件规定对粮仓建筑施工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未能发现该公司粮仓建设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2014年3月23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塔吊工人张某乙(已判刑)违反塔吊安全操作规程,造成该公司工人林某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组织部门没有正式任命李某甲为城建所所长,李某甲不是城建所的负责人;2、施工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张某乙违章冒险作业,间接原因是起重机在使用、备案登记等环节的安全监管不到位,施工人员的死亡与李某甲的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濉溪县在下达安全检查文件后,李某甲按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所有农民自建房、燃气市场进行检查。城建所的建筑安全监管系控违拆违巡查队负责,巡查队的巡查范围不包括工业园区,即使认定李某甲存在工作失误,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因此李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鉴于李某甲自愿认罪,在量刑方面,李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李某甲系自首;2、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工作人员,2008年2月开始任××镇规划办主任,2012年8月,经××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兼任××镇城建所所长,履行城建所所长的职责。但组织部门未以文件形式予以正式任命,而李某甲在实际工作中已履行城建所所长的职责。根据濉溪县××镇相关文件规定,城建所、规划办负责全镇区域的建筑行业及××工业园区的企业、农民自建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打击城乡建设中非法违法建设行为,指导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为加强全镇各行政村控违拆违工作力度,2013年3月15日,××镇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成立控违拆违巡查队,成员为朱某、李某甲、宋某等人,巡查的范围是××镇所辖各个村,不包括××工业园区。2014年1月、3月,濉溪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两次下发文件,要求在全县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下发《关于立即开展全镇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3月6日转发濉溪县安委会《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的通知》,文件对检查范围、各职能部门的分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建筑施工方面以园区内企业和农民自建房为重点,强化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重点部位和环节的管理等。在工作分工中,由城建所负责、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对建筑施工、液化气和农村自建房领域的安全检查工作。濉溪县在下达安全检查文件后,李某甲按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所有农民自建房、燃气市场进行了检查。但对××工业园区内建设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均没有检查。2013年10月,位于××工业园区内的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粮仓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某甲承建。2014年3月23日,塔吊工人张某乙(已判刑)在施工中违反塔吊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塔吊朝麦仓楼上吊运混凝土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在塔吊运行范围内下方的作业工人林某,致塔吊配重部件碰到林某头部,致林某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8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将该案线索移交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通知李某甲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12时25分,侦查人员对李某甲进行询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在对李某甲询问前,让李某甲签署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当日,侦查机关对李某甲立案侦查,在对李某甲的讯问中,李某甲再次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鉴于张某乙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张某乙取得谅解,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干部履历表,李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8年2月至今任××镇规划办主任,2012年8月兼任××镇城建所所长。2、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1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李某甲到检察院进行询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3、濉溪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濉安(2014)1号文,要求各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从2014年1月6日至1月13日在全县集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其中建筑施工方面要求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起重机、高大模板、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吊笼、脚手架等设备的检测、检验、维护情况,防坠落、触电、倒塌措施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生产安全负责。濉安(2014)5号文,要求按照市政府安委会要求,从2014年3月5日至3月31日进行全县安全生产大检查,其中建筑施工方面要求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情况、预防坍塌、高处坠落措施制定落实情况、脚手架搭设、深基坑支护及施工用电等方面隐患整改情况。4、濉溪县××镇人民政府文件,百政(2014)13号文件规定,在全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彻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认真解决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有效防范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方面,以园区内企业和农民自建房为重点,强化施工现场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施工材料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安全管理,严格施工方案编制、论证和执行,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5、濉溪县××镇文件,百政(2013)25号文件规定,2013年3月15日,××镇任命朱某为党委委员、组织委员,分管控违拆违、村镇建设等规划办和城建所的工作。任命朱某为××镇控违拆违巡查队组长、李某甲为副组长、宋某等人为××村巡查员。工作职责是负责各行政村新增违法建筑巡查。6、濉溪县××镇文件,百政(2014)28号文件,××镇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规划办和城建所履行全镇区域的建筑行业及园区的企业、农民自建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建筑施工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镇建筑工程质量的安全监督职责,督促检查全镇建筑施工现场、预制构配件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具体责任人为李某甲及规划办、城建所人员,责任领导为朱某。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镇规划办公室向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濉溪县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对建筑工程施工、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9、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2014年1月23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了粮仓承包合同。10、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年8月20日濉溪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23日,张某乙在××食品有限公司车间楼建筑工程负责塔吊操作,在已经取得塔吊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明知作业地点存在不适宜作业环境,仍然违章冒险作业,致一人死亡,判决张某乙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镇会议记录,2012年8月6日,党政联席会确定因城建所所长吴某某辞去所长职务,临时由李某甲兼任所长。12、情况说明,2015年3月31日,濉溪县××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坐落在濉溪县××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的××食品工业园内,其规划监管职责属于××镇城乡建设管理所。13、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60号文件,濉溪县政府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自建房、工业园区厂房、招商引资项目及其他县城乡建委管理之外的所有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张某甲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食品有限公司的粮仓工程,但合同是2014年1月23日补签施工合同。张某甲施工没有建筑资质,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塔吊使用登记,也没有制定专职人员监督检查塔吊使用情况,塔吊作业时,没有塔吊指挥人员。2014年3月23日,塔吊工人张某乙因为违章作业,塔吊配重碰到生产车间一个工人的头,致其死亡。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没有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没有指定装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塔吊指挥人员、也没有按照起重机安全规程进行操作。此项目的建筑安全应当由××镇城建所负责实施监督管理。2013年底,××镇政府的人员到工地看过二次,但是没有记录,《濉溪县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文件,自己没有收到。工作人员也没有对粮仓施工进行督促检查。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从2000年左右办理塔吊操作证,2013年底在××公司粮仓工程开塔吊。2014年3月23日,在××镇工业园××食品有限公司粮仓建筑工地开塔吊时,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塔吊,致一人死亡。建筑工地的塔吊安装不合理,没有按照《起重机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安装,也没有专门的信号员。3、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从2011年1月,任××镇党委委员、组织委员,分管组织建设、村镇建设、规划办、城建所等部门。2014年濉溪县下发《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要求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人员,认真细致地开展工作,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地毯式”的排查和检查。接到文件后,朱某就安排李某甲开展工作,李某甲说没有发现严重问题。××食品有限公司在××镇属于中等规模的民营企业,属于重点检查对象。××食品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的监管单位是城建所,责任人是所长李某甲,至于2014年李某甲是否安排人员去该公司检查朱某不知道。4、证人胡某(××镇副镇长)的证言,××镇辖区内的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工作是朱某分管,××镇辖区内的建筑施工的安全按照文件规定,责任单位是××镇城建所,责任人李某甲,责任领导朱某。2014年1月濉溪县下发《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文件后,镇里开会研究,制订了具体落实的措施,并形成文件,下发各个部门。××食品有限公司在××镇食品工业园区内,由××镇城建所监管。2014年3月23日××公司事故原因是安全措施不到位、机械设备不合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证人郜某(××镇经济发展办副主任)证言,郜某从2005年任××镇经济发展办副主任,负责安全领导办公室工作,濉溪县下发的《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镇收到后专门制定了百政(2014)13号文件进行工作部署,并将文件进行了转发,送达到镇里各部门,城建所也送达了,具体交给谁的,记不清了,××镇城建所负责人是李某甲。6、证人孙某甲(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孙某甲从2009年6月担任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粮仓施工是父亲孙某乙负责,是和张某甲签的施工合同。建粮仓没有经过政府部门许可,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塔吊作业时,没有足够的工作场地,塔吊起重臂杆起落及回转半径内有障碍物。粮仓施工期间,自己没有看见××城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也没有人要求办理相关许可证。没有收到过濉溪县《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的文件。7、证人孙某乙(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2013年10月,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开始粮仓施工,2014年1月和张某甲签订的合同。建粮仓没有经过政府部门许可,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违法建筑,因为觉得面积小,就不想申报。施工单位没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塔吊使用情况,塔吊作业时,没有足够的工作场地,也没有塔吊指挥人员,濉溪县《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及百政(2014)13号文件没有收到。××镇城建所负责公司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013年底胡某、郜某到粮仓检查过,××城建所的人员没有到过施工现场。8、证人宋某(××镇城建所副所长)的证言,宋某从1995年在××镇城建所工作,分管领导是朱某,城建所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各项建筑和施工许可,并负责村镇建筑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及燃气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2013年3月,镇里成立了控违拆违巡查队,专门负责各个村的这项工作,自己负责××村、茶安村、鲁店村,但是只负责农民的自建房监管和燃气市场,领导没有要求对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管。濉溪县《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自己不知道,2014年1月至3月,李某甲没有组织在建筑领域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9、证人陈某(××镇城建所副所长)的证言,陈某从2007年在××镇城建所工作,城建所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建筑行业及园区的企业建筑施工等的安全工作、农民自建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按照百政(2014)28号文件规定,××镇工业园区的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单位是镇城建所,责任人是李某甲,朱某是责任领导。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由××镇城建所负责监管。2014年濉溪县《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文件已经传达,之后李某甲要求对各自片区的农民自建房和燃气市场管理进行检查。2014年1月至3月城建所没有对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过建筑安全施工检查。10、证人周某(××镇城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周某从1998年到××镇城建所工作,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由××镇城建所负责监管,要检查建筑工程手续是否合法、建筑工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1月至3月,城建所没有组织对建筑领域进行过建筑安全大检查。11、证人张某丙(××镇城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城建所的负责人是李某甲,2014年1月至3月城建所传达过开展安全检查的会议,是李某甲传达的,期间自己没有去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检查过。12、证人李某乙(××镇城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李某乙从1999年11月到××镇城建所工作。按照××镇百政(2014)28号文件规定,对××镇工业园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单位是镇城建所,具体责任人是李某甲,朱某是分管领导。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由××镇城建所负责,李某甲传达过濉溪县《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排职工对各自片区的农民自建房和燃气市场管理方面进行检查。2014午1月至3月李某甲没有组织在建筑领域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13、证人王某(××镇城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王某从2007年10月到××镇城建所工作,负责龙桥片区农民自建房的检查工作,对企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自己不清楚。14、证人刘某的证言,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的粮仓2013年10月开始施工,承包人是张某甲,张某甲找刘某、张某乙等人组成建筑队干的工程。在施工和塔吊作业之前,没有设计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也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没有专门的监理、安全员和信号员。2014年3月23日,塔吊工张某乙因违章作业,塔吊配重碰到生产车间六楼一个工人的头部,致其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没有设计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没有专职安全员、塔吊信号员,未按照起重机安全规程进行操作。粮仓建筑工地从开工到出事故,没有建筑施工监管部门到过施工现场检查,工地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到位。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从2007年至今担任规划办主任,2012年8月兼任××镇城建所所长。城建所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各项建筑和施工许可,并负责村镇建筑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及燃气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在××镇工业园,建筑施工安全由××城建所负责监管,2013年××食品有限公司建粮仓没有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只有土地使用证。李某甲没有按照2014年《濉溪县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的要求开展工作,工业园内的建筑工地没有安排人员去检查,存在监管漏洞,当时没有重视,监管不力。××食品有限公司粮仓建设是违章建筑,按规定属于城建所监管,城建所对违章建筑应责令停工、限期整改,手续齐全后才能继续施工,××公司在建粮仓期间,城建所没有到该公司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5月份城建所对建筑施工进行了检查。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辩护人关于组织部门没有正式任命李某甲为城建所所长,李某甲不是城建所负责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甲虽未按照通常的组织程序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被任命为××镇城建所所长职务,但2012年8月6日,××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李某甲兼任××镇城建所所长,履行城建所所长职责,虽然××镇此后未按照通常的组织程序下发任命文件,但依照组织原则,××镇党委有权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作单位和职责予以调整,且被告人李某甲已实际履行了城建所所长工作,因此,对李某甲辩护人关于组织部门没有正式任命李某甲为城建所所长,李某甲不是城建所负责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施工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张某乙违章冒险作业,间接原因是起重机在使用、备案登记等环节的安全监管不到位,施工人员的死亡与李某甲的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濉溪县××镇对所属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范围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城建所、规划办负责全镇区域的建筑行业及××工业园区的企业、农民自建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全镇建筑施工现场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等工作。施工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虽是张某乙违章冒险作业,间接原因是起重机在使用、备案登记等环节的安全监管不到位造成。但××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工业园区内,按照文件规定,××镇城建所应当负责××食品有限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李某甲在平时的工作中及濉溪县两次开展的安全大检查中,均未到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管,致使××食品有限公司在无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发包,施工单位违法承包,起重机在违法工地违法使用、施工人员违章作业等情况得以发生,并使此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最终导致林某死亡。林某的死亡与李某甲的不作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濉溪县在下达安全检查文件后,李某甲按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所有农民自建房、燃气市场进行检查。城建所的建筑安全监管系控违拆违巡查队负责,巡查队的巡查范围不包括工业园区,即使认定李某甲存在工作失误,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镇《关于成立××镇控违拆违巡查队的通知》规定,巡查队成立的目的是加强对全镇各行政村控违拆违工作力度,李某甲没有安排人员对工业园进行巡查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但李某甲的工作职责不仅仅限于控违拆违巡查这一项内容,还包括对全镇区域的建筑行业及××工业园区的企业、农民自建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正是由于李某甲没有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履行濉溪县××镇城建所所长职务过程中,负有对所辖辖区内的建筑施工的生产安全监管的职责,但李某甲没有对辖区内的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的建筑安全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公司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通知李某甲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