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在龙泉市山水大酒店与朋友聚餐,期间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当日23时38分许,其驾驶周某托管于他的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龙泉市剑池东路(金沙路至剑川大道)计生委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抓获。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呼气检测,结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交警依法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用于乙醇定量检验。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归案经过;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