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4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经预谋,窜至被害人黎某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大桥路XX号后面的“XXX”刺青店,由被告人黄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取电脑主机、显示器、激光打印机、洗纹身机各一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物品搬至飞云街道马道街217号门口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67元。同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黎某。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张某家属另外赔偿被害人黎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书、谅解书、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