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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邵玉珍与周洪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珍,周洪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邵玉珍。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军,1970年6月26日。被告周洪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玉珍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周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张海军,被告周洪军、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珍诉称:2013年10月9日,周洪军驾驶中型客车与其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周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又周洪军驾驶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29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周洪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由其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07时05分许,周洪军驾驶苏B×××××中型客车,沿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村道行驶时,与邵玉珍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邵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邵玉珍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该院复诊治疗。邵玉珍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均由周洪军支付。后邵玉珍又至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复诊,邵玉珍复诊共支出医疗费849元。2013年10月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玉珍无责任。另查明:苏B×××××中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审理中,邵玉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邵玉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邵玉珍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对该鉴定意见,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邵玉珍承诺内固定不取出无法确定是否治疗终结,同时根据记载的关节活动度计算,其左肢功能丧失仅为5%,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邵玉珍表示其已经承诺不取内固定,安邦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邵玉珍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3400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800元。对该赔偿清单,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不予认可。审理中,邵玉珍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举证: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堂前村村民张树松与邵玉珍夫妻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即张海军,张树松多年前即因身体原因瘫痪在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全部生活靠妻子邵玉珍和儿子提供。并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张树松的××证。对上述证据,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张树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配偶之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邵玉珍及其丈夫均已达退休年龄,其两人均应由子女进行抚养。审理中,邵玉珍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举证:1、宜兴市新街塍上预制场(以下简称预制场)的营业执照。2、预制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邵玉珍是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约2600元左右,2013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没有发放工资。3、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邵玉珍一直在预制场工作,直至2013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在家休息一年多。对上述证据,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上述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工作由法院依法调查。对此,邵玉珍表示事故当天其正是在去上班的路上,其在该单位从事浇筑预制品工作已经有二三十年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安邦保险公司为周洪军驾驶的苏B×××××中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邵玉珍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周洪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邵玉珍的损失,由周洪军进行赔偿。关于邵玉珍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34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分细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邵玉珍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递交了单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虽其已经年满60周岁,但两份证明足以证明其尚在该单位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其他制造业28480元/年计算,据此,误工费应计算为21067元。三、××赔偿金:安邦保险公司不认可邵玉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鉴定报告对邵玉珍的伤情及评残情况亦做了详细解释,故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邵玉珍主张5151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四、被抚养人生活费:邵玉珍主张其丈夫被抚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互相有扶养、扶助的义务。被抚养人的配偶有扶养能力的,应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邵玉珍丈夫瘫痪在床,邵玉珍尚具有扶养能力,应当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故邵玉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应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邵玉珍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六、车损:邵玉珍主张车损8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票据,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邵玉珍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邵玉珍伤残项目损失8139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邵玉珍83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玉珍83702元。二、驳回邵玉珍对周洪军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2634元,邵玉珍负担302元。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邵玉珍垫付,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