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面积为15亩的耕地实施了退耕还林,并与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其在林地内种植了人工落叶松树。2007年该林地内所种植林木被水淹死,被告人宋某某因此事曾多次向林业有关部门汇报,有关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后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将自己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内的人工落叶松树陆续毁掉,并种植上了水稻和黄豆等农作物。2009年春天,宋某某用自家四轮车,把整个林地内的落叶松树根拽出扔在林地的外边,尔后在该林地内种植水稻至案发。经鉴定,宋某某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15亩,改变林地用途对土壤及植被破坏程度严重。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绥滨县林业局涉嫌刑事案件移送书、身份证复印件、造林户基本情况、造林验收合格证、土地承包经营证书、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权勘测记录、边界认定书、经营范围、破案经过、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林地耕地面积位置示意图、村委会出具的公示名单、退耕还林粮食兑现底册、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佳木斯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卫片对比图、司法鉴定土壤调查剖面图、司法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已将被毁林地进行补种,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 赫审 判 员 段玉升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