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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贞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路经贞丰县珉谷镇白腊村活动室处时,发现活动室外有塑料水管(PE复合管,系贞丰县惠民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23时许,王某从家中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白腊村活动室处,将塑料水管共4圈盗走并藏于自己家猪圈内。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PE复合塑料管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车一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结论,证人钟某江、汪某勋、吴某凤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银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万虎牌三轮车一辆(现存于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