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工。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时14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建设银行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刘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