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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汪国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顺,无业。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1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8点20分左右,被告人汪国顺从武当山特区老营汽车站窜上一辆开往十堰火车站方向的202路公交车,行驶到十堰火车站下车时,汪国顺盗窃乘客冯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价值1572元),被其他的乘客发现后告知冯,冯某随后追上汪国顺索要手机,汪国顺趁冯某不备将手机扔掉,后冯某将汪国顺抓住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汪国顺的亲属赔偿受害人1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汪国顺的户籍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国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顺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国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国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国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