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德甫与梁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甫,梁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黄德甫,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庆标,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德甫与被告梁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辉、被告梁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由于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款事实。收据出具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是做工地的拍档,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之前是跟邓柏锵合作的,后由于资金问题,就和原告一起进行合作。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承诺支付50000元给被告作劳务费,但签协议后,原告没付,案涉30000元因供应商来收材料款,当时被告没有钱,就与原告协商,原告先拿30000元来支付材料款,日后原告将50000元劳务费给被告之后,被告再将30000元还给原告,但是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50000元,因此,这30000元被告也不需要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收据出具之前被告已经将涉案的工程转由原告承担,收据项下的金额是借款,被告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双方根本没有履行,因此,合作协议提到的被告多收取50000元没有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属于合作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合作协议没有生效,协议提到的50000元是不存在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协议在范竞尧工地完成并收到款后清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另,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就双方共同合作承建范竞尧厂房自四层面至全部完成建筑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范竞尧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放弃原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由原告负责接续原合同的一切该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收据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合作款,原告支付的30000元是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劳务补助。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利润分红时,被告应多收取50000元作为之前的劳务补助,而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了在范竞尧工地完成并收到款后清还,即被告已承诺了要清还,收据上并无写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作款或者劳务补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50000元,双方亦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应另案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30000元无需归还予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庆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甫偿还300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