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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春峰与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峰,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吴先友,甄立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峰。委托代理人:甄红明,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负责人:罗华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瑞、梁秋凡,均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先友。原审被告:甄立民。上诉人刘春峰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参皇台山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刘春峰填写《养殖户申请书》,向参皇台山公司申请成为其养户,《养殖户申请书》上载明:“……出栏时,按公司公布的价格结算,结算如有欠款,由本人家庭财产及担保人负责偿还”,吴先友、甄立民作为刘春峰的担保人在《养殖户申请书》上签名。随后,参皇台山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在《养殖户申请书》签名同意刘春峰的申请。同年9月17日,刘春峰向参皇台山公司缴纳了押金24000元。随后,同年9月24日,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签订《养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即参皇台山公司)与养户(即刘春峰)按照‘公司+养户’的模式进行合作饲养,具体模式如下:由养户提供饲养场地及鸡舍、人力,并交一定的押金作为合作本金,公司以记账欠款的方式给养户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并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待鸡养成后,公司保价回收肉鸡,扣除欠款,所剩即为养户的利润或亏损。……”、第五条:“经双方协商鸡苗、饲料、成品肉鸡回收价如下:1、鸡苗:4.2元/只;2、饲料(40kg/包):101A鸡花料145元/包,102A小鸡料142元/包,103A中鸡料138元/包,104A大鸡料138元/包,105A肥鸡料144元/包;3、疫苗、药品”一般参照同行价格,具体按当日领取时的价格为准;4、(1)生鸡回收价:正品生鸡6.6元/斤、次品生鸡5.6元/斤,(2)项鸡回收价:正品项鸡9.2元/斤、次品项鸡8.3元/斤……”、第九条:“养户履行的义务:……4、(2)饲料运输可委托司机,运输费可由公司代付;……”、第十条:“养户承担的责任:1、养殖亏本;鸡只死亡、被盗、灾害等饲养风险;因疫病被政府部门扑杀、饲料和药物丢失或保管不善致其变质等后果均由乙方(即被告刘春峰)承担;……9、……养户结算亏本时先用押金向公司补偿,仍不够者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公司款额在结算第21天起计付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亏损养户在清栏45天后仍不结算者,公司代养户自动结算,所欠款项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养殖合同》签订后,刘春峰于2012年10月25日从参皇台山公司处领取了12965只鸡苗(计价:12965只×4.2元/只=54453元)。在饲养过程中,刘春峰从参皇台山公司处领走计价234053元鸡饲料、20195.36元药品。饲养完成后,参皇台山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5日期间从刘春峰处回收了正品项鸡9998只、净重27243.3斤,次品项鸡(含按次品鸡回收的尾鸡)638只、净重1297.5斤,正品生鸡307只、净重832.7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确认的39份《养户领料单》中,有17份《养户领料单》是刘春峰领取饲料的,其中有11份《养户领料单》的备注处载明了“运费1.61元/包”或“1.64元/包”字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签订的《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春峰是否需要承担“养殖亏损”(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二、如刘春峰需要承担养殖亏损,养殖亏损具体的数额是多少;三、刘春峰是否需要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养殖合同》第一条约定:“参皇台山公司保价回收肉鸡后,扣除其以记账欠款的方式给刘春峰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的价钱,所剩即为刘春峰的利润或亏损”,因此,当回收肉鸡的款项少于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的记账欠款时,就会出现“亏损”(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至于以此方式计算得出的亏损是否应由刘春峰承担的问题,参皇台山公司认为《养殖合同》第一条和第十条:“养户承担的责任:1、养殖亏本;……”均约定了刘春峰应承担该亏损,而刘春峰则抗辩认为:①《养殖合同》并未约定刘春峰需承担上述“养殖亏损”,其仅需承担“养殖亏本”,而“养殖亏本”并不等于“养殖亏损”,“养殖亏本”是指出现上述亏损(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时,其无权从原告参皇台山公司处获得报酬,但需要自行负担养殖场地、人力等其已支出的成本;②《养殖合同》第十条第1点是格式条款,其应属无效条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此,对《养殖合同》第一条和第十条内容的理解,应按照该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来确定。本案中,《养殖合同》约定了刘春峰需向参皇台山公司缴纳押金24000元,在此情况下,该合同的第十条仍约定了“刘春峰结算亏本时先用押金向公司补偿,仍不够者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延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欠款时应计付滞纳金”,据此可知,履行该合同可能出现刘春峰需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超出24000元款项的情况。然而,纵观《养殖合同》的全部内容,除上述“养殖亏损”(即: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外,刘春峰仅可能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饲料的运输费(《养殖合同》第九条约定)及少量的违约金(《养殖合同》第十条约定),而该部分款项远未达24000元。由此可见,《养殖合同》并未把“养殖亏损”排除在刘春峰需承担的责任之外。因此,《养殖合同》第十条中的“养户承担的责任:1、养殖亏本;……”、“……养户结算亏本时……”即指以上述计算方式(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计算得出的亏损。同时,从字义上解释,“亏本”应含概“亏损”,亏本已伤及投资本金,应比亏损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养殖合同》虽属参皇台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该合同约定由刘春峰承担的“养殖亏损”(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并非一定会出现,以该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利润”,即刘春峰履行《养殖合同》存在盈利的可能。其约定是完全符合常理。此外,参皇台山公司也承担着按约定价格(而不按供应或回收时的市场价)供应鸡苗、饲料及回收肉鸡的责任,且刘春峰也未能举证证实该约定的供应价格过高或回收价格过低,故《养殖合同》也不存在免除参皇台山公司责任、加重刘春峰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春峰认为《养殖合同》第十条第1点是格式条款,其应属无效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春峰依法应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该“养殖亏损”款(即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刘春峰认为只有参皇台山公司举证证明刘春峰在养殖过程中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其才应向参皇台山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皇台山公司认为以“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的方式所计算得出的结果即“养殖亏损”,而刘春峰则认为涉案养殖未经双方结算,且《养殖合同》约定的“奖励或补贴”并未计算在内,因此“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的计算结果并非亏损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在《养殖合同》中约定了“超期补料”、“超期补助”和“奖励或补贴”等补贴项目(《养殖合同》第五条),但刘春峰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达到此类补贴的标准或参皇台山公司曾向其作出补贴的决定,因此,刘春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退一步讲,刘春峰自2012年10月25日领取鸡苗至参皇台山公司最迟回收肉鸡日(据参皇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4:2013年2月5日),饲养时间仅为104天,远未达《养殖合同》第五条第4(2)点中约定的“超期补料”的121天的标准。综上,原审法院对刘春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确认以“回收肉鸡款-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款”的方式所计算得出的结果即为“养殖亏损”。综上,涉案养殖的亏损金额为41797.93元(54453元(鸡苗款)+234053元(饲料款)+20195.36元(药品款)-266903.43元(回收肉鸡款:其中正品项鸡27243.3斤×9.2元/斤=250638.36元,次品项鸡1297.5斤×8.3元/斤=10769.25元,正品生鸡832.7斤×6.6元/斤=5495.82元)=41797.93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养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9、……欠公司款额在结算第21天起计付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亏损养户在清栏45天后仍不结算者,公司代养户自动结算,所欠款项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虽该项约定中使用了“滞纳金”一词,但这实际属于合同双方对刘春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参皇台山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比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折算后的比率为每年18.25%),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养殖的最迟回收肉鸡日为2013年2月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已远超45天,故参皇台山公司请求刘春峰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比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饲料运费的问题。本案中,《养殖合同》第九条约定:“养户履行的义务:……4、(2)饲料运输可委托司机,运输费可由公司代付;……”,且参皇台山公司提供的多张属于领取饲料的《养户领料单》中备注处也注明了“运费1.61元/包”或“1.64元/包”,刘春峰也称其领取饲料时并未向承运人支付过运费,因此,参皇台山公司诉请刘春峰以1.15元/包(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及1.13元/包(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标准偿还参皇台山公司代刘春峰垫付的饲料运费,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刘春峰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从参皇台山公司领取了420包饲料,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领取了1247包饲料,故运费分别为483元(1.15元/包×420包)、1409.11元(1.13元/包×1247包),合计1892.11元。对参皇台山公司请求运费超出的部分135.6元(2027.71元-1892.11元=135.6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刘春峰已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了押金24000元,故刘春峰还应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19690.04元(养殖亏损41797.93元+代付运费1892.11元-押金24000元=1969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对参皇台山公司请求刘春峰偿付超出款项本金19690.04元以外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由于吴先友、甄立民作为刘春峰的担保人在涉案《养殖户申请书》上签名,且《养殖户申请书》载明了:“……结算如有欠款,由本人家庭财产及担保人负责偿还”,故吴先友、甄立民是刘春峰履行涉案《养殖合同》的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刘春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款项1969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给参皇台山公司。二、吴先友、甄立民对上述第一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参皇台山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参皇台山公司负担412元,刘春峰、吴先友、甄立民负担293元。上诉人刘春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参皇台山公司在一审中却以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为理由诉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签订的《叁皇鸡养殖合同》(以下简称养殖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与养户按照“公司+养户”的模式进行合作饲养。(具体模式如下:由养殖户提供饲养场地及鸡舍、人力,并交一定的押金作为合作本金,公司以记账欠款的方式给养户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待鸡养成后,公司保价回收肉鸡,扣除欠款,所剩即为养户的利润或亏损)。一审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参皇台山公司提供的领料单只是刘春峰在参皇台山公司处领取养殖原料多少的凭证,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肉鸡磅码单只能证明参皇台山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肉鸡买卖关系。综合养殖合同的其他条款,本案合同属养殖回收合同无疑,一审参皇台山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驳回一审参皇台山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刘春峰实际购买参皇台山公司的鸡苗、饲料、药品、疫苗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且,养殖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履行的义务:供应、鸡苗、饲料、药品、疫苗…既然是义务,又何来需要支付对价之说。二、在参皇台山公司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养殖亏损没有依据。按照一审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签订养殖合同的约定,合同结尾处“附:参皇公司合作养鸡手续步骤:---养户结算—一批养殖结束—”的约定及其他条款的约定,公司与养殖户结算才能得出养殖户是否存在利润及亏损的结果。而本案中,参皇台山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的清单,参皇台山公司不能证明本次养殖是否存在亏损及亏损的金额。养殖结算不能等同于参皇台山公司所主张的保价回收鸡只的金额扣除刘春峰的欠款所剩,因为参皇台山公司、刘春峰的结算单上还应列有按养殖合同约定的“超期补助”“超期补料”(第五条4款(2);“奖励或补贴”(第九条最后一行)等项目的结算。参皇台山公司没有提供结算凭证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及证明参皇台山公司是否曾要求与刘春峰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证明结算项目明细及不存在“超期补助”“超期补料”等项目的举证责任在参皇台山公司,因为所有有关结算的书面资料在养完鸡后都被公司以结算为理由收回,参皇台山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这方面的证据。三、养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显免除参皇台山公司责任,加重刘春峰责任。饲养风险全部由参皇台山公司承担错误。养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鸡只的被盗、灾害显然不是饲养风险。鸡只因灾害或疫病被政府扑杀则属不可抗力,不应由刘春峰承担责任。本案的鸡只因疫病大量死亡,而鸡只的所有权按养殖合同约定属参皇台山公司,不论是何原因造成鸡只缺失,只有不是刘春峰的过错造成的鸡只缺失,鸡只灭失的风险应由参皇台山公司承担。养殖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刘春峰相较而言,参皇台山公司从供应鸡苗的质素,使用的饲料、药物、疫苗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对鸡只的养殖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对饲养风险的控制处于优势地位,饲养风险应由参皇台山公司承担。参皇台山公司若认为刘春峰须对养殖亏损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及原理,参皇台山公司要证明刘春峰存在违约行为及不当行为,刘春峰才有责任按照合同的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参皇台山公司赔偿损失,而本养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审参皇台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春峰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及养殖不当行为。四、一审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签订的养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养殖亏损需由刘春峰承担;而且,参皇台山公司计算得出的36200.07元并不是养殖合同履行产生的养殖亏损。按照一审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签订的《参皇鸡养殖合同》(以下简称养殖合同)第一条约定:“…...待鸡养成后,公司保价回收肉鸡,扣除欠款,所剩即为养户的利润或亏损。”这一条款明确约定按照合同这一条款计算得出的是“养户的利润或亏损”,计算得出的如果是“养户的利润”。合同没有约定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如何分成这一“养户的利润”,显然,这一“养户的利润”全归养殖户,如果养殖户的利润等于养殖合同履行后的利润,那么,参皇台山公司在养殖过程中就没有任何的利润或收益,这显然不可能。那么,按照这条款计算得出的养殖户的利润或亏损显然不能等同于养殖合同履行后的利润或亏损,那么参皇台山公司主张刘春峰应承担按上述条款计算得出的养殖合同履行产生的养殖亏损36200.07元显然是错误的。五、养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是养户承担的责任是承担“养殖亏本”及“饲养风险”,没有明确约定刘春峰应承担养殖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养殖亏损”。一审刘春峰认为养殖亏本与养殖亏损在养殖合同中是不同的概念,按照养殖合同的约定,养户要提供场地、鸡舍、人力等成本,如果养殖没有利润则刘春峰没任何报酬且需承担上述成本。即养殖亏本,刘春峰与参皇台山公司当初约定的真实意思只是刘春峰要承担“自己”的“养殖亏本”,而不是要承担养殖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养殖亏本”或“亏损”。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养殖户要承担参皇台山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能产生的所有养殖亏损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本养殖合同中,参皇台山公司与刘春峰的权利义务非常不对等,参皇台山公司承担的“鸡苗、饲料、肉鸡销售的市场价格风险”基本不存在,因为从参皇台山公司提供的磅码单上看,这些肉鸡销售的市场价都比合同约定的保价回收价格高。而且养殖合同上约定的鸡苗、饲料、疫苗价格都比参皇台山公司的进货价即市场价格高。而且,当出现鸡只大批死亡出现亏损时,公司与养户都会按合同的约定“精诚合作,双方互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按一定的比例来承担亏损,而不是由养殖户来全部承担亏损。综上所述,参皇台山公司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参皇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参皇台山公司答辩称:刘春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参皇台山公司与养殖户进行合作养殖,是公司统一模式的,每份养殖合同除了养殖数量、养殖种类等稍有不同外,其他的都是一样的。包括刘春峰本人都已经与公司进行过多次合作养殖,应该对公司的合作模式以及亏损或者盈利的计算都很清楚,参皇台山公司与另一养殖户何卫星使用的是同样的合同及合作养殖模式,合同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所以刘春峰上诉所称合同条款无效以及养殖亏损承担的事由均不成立,请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先友答辩称:本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甄立民答辩称:本人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从《参皇鸡养殖合同》的内容来看,乃是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以及养殖饲料、药品疫苗等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提供场地设备及喂养劳动,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因此双方为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参皇鸡养殖合同》签订后,刘春峰从参皇台山公司处领取了鸡苗及饲料、药品、疫苗并开展了养殖。养殖完成后,因肉鸡死亡的原因,刘春峰向参皇台山公司交付的成品鸡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计划下苗数量,后双方就成品交付率不足100%部分的成品鸡预期收益损失、鸡苗成本、相应的饲料、药品、疫苗投入以及养殖过程中的劳力运输成本等的负担问题产生争议。参皇台山公司据《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主张在养殖过程中,相关养殖亏本、鸡只死亡、被盗、灾害的风险应由刘春峰承担。刘春峰则抗辩认为在养殖过程中鸡只存在死亡现象是正常自然规律,而且由于参皇台山公司所提供的技术保障的原因引发肉鸡在成品鸡前大量死亡导致无法交付,《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对其明显不公,属无效条款,故其不应当承担上述风险,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以及本案的处理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系参皇台山公司作为专业的养殖公司为参皇鸡养殖项目而预先拟定的条款。据查,截止至目前为止,本院已经受理的由参皇台山公司起诉要求养殖户承担合同责任的纠纷共有6起(包括本案在内),从这6件案件中证据的情况来看,《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并不是针对某位养殖户或者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同类交易多次重复使用;加之,参皇台山公司在二审阶段也反映与其签订养殖合同按照同一模式进行养殖的养殖户亦有多人,反映出该条款具有适应规模性重复交易的特点。参皇台山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与刘春峰协商一致而达成或者在协商过程中,参皇台山公司允许作为养殖户对此条款提出异议并加以修改、删除及重新磋商。因此,《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明显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二、关于《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常理,通常情况下在养殖过程中肉鸡的成品率及质量,主要决定于鸡苗产品质量、养殖户的自身饲养管理、养殖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和鸡只的生长环境(如气侯)等因素。上述任一环节出现问题,均有可能影响成品鸡数量和质量。因此,本案《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中不加区分地将鸡只死亡的风险均约定由养殖户刘春峰承担的做法,明显加重了刘春峰的责任,是对所产成品鸡数量及质量风险责任的转嫁。这对刘春峰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参皇鸡养殖合同》第十条中有关鸡只死亡的饲养风险均由刘春峰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三、关于涉案成品交付率不足100%部分的成品鸡预期收益损失、鸡苗成本、相应的饲料、药品、疫苗投入以及养殖过程中的劳力运输成本等的负担问题。依照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该类合同兼具技术提供和买卖两种法律行为的特征。从双方的合同目的出发,养殖公司的最终目的得到符合约定标准的成品鸡,而养殖户的合同目的则为以其通过具体的养殖管理活动来获取劳动报酬。期间,就养殖公司来说,其应保质保量向农户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并给予技术支持。其中养殖公司在养殖生产过程中所提供的实质性技术和环节尤为重要,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与否;就养殖户来说,其应尽力避免因自身管理失误、人为意外事故以及成本控制不当而达不到结算标准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参皇台山公司回收的成品鸡数量与其向刘春峰交付的种苗数存在差异,而且针对所差数量,双方也均无证据证明鸡只的下落,参皇台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春峰因其他原因故意不交付,同时考虑到养殖结束时间距离本案起诉时间相差较远,相关情况无法还原,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只能推定差距部分鸡只系在养殖过程中死亡。如前所述,本案中造成肉鸡死亡的原因的可能性是多样的,有可能系参皇台山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如提供的种苗质量不合格、技术保障不到位等),也有可能是刘春峰的原因所致(如自身管理失误、人为意外事故等),还有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过错所致。本案中,参皇台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适当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肉鸡成品率不足,预期收益减少系因刘春峰违反操作流程或违背养殖要求进行饲养作业所致,刘春峰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善意无过失。因此,本案应当推定肉鸡成活率不足系因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在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中,参皇台山公司作为专业的养殖公司相较养殖户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在养殖生产中实质性技术环节由其控制,其更有能力规范养殖户的养殖过程,参皇台山公司对肉鸡成品率不足的预期收益及其他损失后果的产生,过错显然更大承担更重的责任,本院酌定参皇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为70%的责任,养殖户刘春峰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鸡苗款为54453元、饲料款为234053元、药品款为20195.36元、饲料运费为1892.11元、饲料运费为1892.11元,证据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扣减已经回收的肉鸡款266903.43元(其中正品项鸡27243.3斤×9.2元/斤=250638.36元,次品项鸡1297.5斤×8.3元/斤=10769.25元,正品生鸡832.7斤×6.6元/斤=5495.82元),本案的因鸡只交付不足所产生的损失应为:43690.04元(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回收肉鸡款)。参皇台山公司应自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43690.04元×70%=30583.03元,刘春峰应承担43690.04元×30%=13107.01元。鉴于刘春峰在签订《参皇鸡养殖合同》时已向参皇台山公司交付了押金24000元,已超出刘春峰应负担部分,参皇台山公司直接予以冲减即可,因此,本案刘春峰无需向参皇台山公司支付款项。吴先友、甄立民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参皇台山公司起诉要求刘春峰向其返还欠款36200.0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春峰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合计998元,由被上诉人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