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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财喜”,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到2015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洪江市某镇某处、某村詹某租住房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小包子”给吸毒人员詹某、蒲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约0.8克,获取毒资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某镇的转盘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詹某一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某某镇詹某的租住房外走廊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一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2015年2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某镇詹某的租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蒲某一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某某镇詹某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重约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七小包(重约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郭某某的手机话单分析、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郭某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詹某、蒲某、何某某、周某某、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