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秀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326号原告周秀梅。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文海。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秀梅与被告胡文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胡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范海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梅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胡文海驾驶牌号为沪JDXX**的客车与韦庆仁相撞,造成韦庆仁死亡,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胡文海与韦庆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JDXX**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8,010元、交通费4,984元、误工费9,700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胡文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诉请,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事故事实,韦庆仁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关于原告诉请,住宿费同意按每天180元计算至火化后的第二日或第三日;亲属来沪的交通费可以按机票计算,但回程应按火车票计算;误工费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天;丧葬费按上海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现有证据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34分许,韦庆仁在吴中路进桂林路西侧约200米处的吴中路南侧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至路中双黄线,适逢胡文海驾驶牌号为沪JDXX**的客车,沿吴中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韦庆仁由北向南倒退回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内,两者相撞致韦庆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胡文海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韦庆仁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在车辆临近时中途倒退,与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在事故中有过错,确认胡文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韦庆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文海为其所有的沪JD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韦庆仁未婚,生前于2006年10月起在上海长泉物业管理所担任保洁工作,2012年3月转入上海启峰投资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韦庆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韦庆仁工作单位中山公园龙之梦,居住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韦庆仁于2015年1月21日被火化。原告系韦庆仁之母,韦庆仁之父已于1993年去世,韦庆仁父母生育子女六人。还查明,被告胡文海垫付抢救费用806.70元及现金30,000元;胡文海所有的沪JDXX**车辆于事故中受损,胡文海支付施救费160元。其车损于2015年2月6日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认直接损失为5,896元,胡文海支付评估费380元。2015年2月14日,平安保险公司又为上述车辆定损,确认车损为7,7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胡文海的车损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胡文海的车损应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家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员工在职时间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居住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家属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牵引费发票及工作单、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现金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死者韦庆仁的近亲属,有权就韦庆仁死亡的后果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文海与韦庆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文海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胡文海垫付的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806.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沪工作生活,并已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属城镇性质,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原��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予以确认;原告现已年迈,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抚养人人数等事实,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33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为979,633元;根据相关标准,确认丧葬费为32,706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合理需要,酌定家属误工费为6,060元、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5,000元;本起事故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6.70元、死亡赔偿金979,633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物损,合计111,106.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费,按60%的责任比例计73,839.40元由被告胡文海赔偿原告。原告同意胡文海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损应以第三方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为准,按4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赔偿被告,故扣除胡文海已付款项30,806.70元及车损2,574.40元,胡文海尚应赔偿原告40,45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梅损失611,106.70元;二、被告胡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梅损失40,45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7.60元,由原告负担2,171.04元,被告负担3,25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