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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登红与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王登红(曾用名王登洪)。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和平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进洲。经理。原告王登红与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进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红诉称,1999年,原告为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道路隔离墩上的油漆粉刷,直至2002年10月16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7769.66元的证明。此后,原告数次向该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该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5000元,2003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3年3月10日支付原告4100元,共计支付13100元,尚欠原告14669.66元。2003年10月30日,该公司改制成民营企业,即现在的被告。企业改制时,主管部门与被告明确约定,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此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此债务与被告无关为由,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669.66元,并自2002年10月16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东海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原告曾于2003年6月5日到我公司要钱,当时被告公司查找建设局主管单位移交的账目里没有原告的这笔欠款,所以被告无法支付。被告公司改制时,原市政公司外欠300多万元,在三四年时间内已全部还清了,所欠账目中没有原告主张的1万多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江苏省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如下:“证明经核实,市政公司欠王登红99年隔离墩油漆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玖元陆角陆分。¥27769.66元江苏省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2002.10.16。”另外,该份证明原件还记载如下付款记录:“2002.10.23付2000元尹兰品,2002.12.6付5000元,2003.元.23付2000元,2003.3.104100,尚欠14669.66元(2003.3.13)。”另查明,2003年4月,江苏省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改制,企业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债权债务问题,改制方案为原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所有债务分期还清,并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江苏省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改制与孙进洲等人签订产权出售协议,并办理资产及债务移交手续,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兰品变更为孙进洲。2014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涉案债务,被告以公司改制时移交的债务中没有该笔为由未予清偿,原告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原件、被告公司改制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江苏省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发包的隔离墩油漆粉刷工程,2002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江苏省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7769.66元,有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财物部门盖章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2003年4月,江苏省东海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之后公司名称也发生改变,变更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法人不得因公司名称、所有制性质等事项的变更,不履行原告公司的合同债务。被告抗辩被告公司改制时移交的债务中没有涉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红工程款1466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