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熊鑫华、叶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蔡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鑫华,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叶鹏,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鑫华、叶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鑫华、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熊鑫华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熊鑫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轿车抵押的同时,原告为被告熊鑫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之所以同意为被告熊鑫华担保,系因被告叶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叶鹏为被告熊鑫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熊鑫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为两年。被告熊鑫华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共为被告熊鑫华代偿47959.2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鑫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按揭借款47959.28元;2、被告叶鹏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鑫华、叶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熊鑫华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鑫华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熊鑫华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374.57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2、《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叶鹏为被告熊鑫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熊鑫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证据3、贷款还款凭证9份,证明因被告熊鑫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7959.28元。本院认为,被告熊鑫华、叶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熊鑫华、叶鹏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鑫华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熊鑫华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叶鹏为被告熊鑫华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熊鑫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2014年2月17日原告、被告熊鑫华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鑫华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熊鑫华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374.57元;被告熊鑫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轿车抵押的同时,原告为被告熊鑫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熊鑫华借款后从2014年7月23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息,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共计为被告熊鑫华代偿借款本息47959.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熊鑫华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熊鑫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鑫华追偿;被告叶鹏为被告熊鑫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熊鑫华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鑫华、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7959.28元。二、被告叶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99元,由被告熊鑫华、叶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刚人民陪审员林雁人民陪审员范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