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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谢某甲,女。被告杜某某,男。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温州打工时期认识并相爱,2003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3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谢某乙,2006年9月12日生育男孩谢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还喜新厌旧。被告于2010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告知原告其已在外成家生子,不会再回永新。原告一人艰难地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却置妻儿不顾并与第三者同居生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儿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谢某乙、2006年9月11日生育男孩谢某丙。4、永新县沙市镇沙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杜某某于2010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原告家中的事实。5、证人候某某的出庭证言,候某某是原告邻居,一直在家生活,证明被告杜某某是上门女婿,2010年被告不知为什么出去后再也没回来。6、证人汤某某的出庭证言,汤某某是原告邻居,一直在家生活,证明被告原告谢某甲老公杜某某是上门女婿,五六年没见过被告杜某某了。7小孩谢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谢某乙现在沙市小学读五年级,如果原、被告离婚,谢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1、2、3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第4、5、6组证据,永新县沙市镇沙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两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系小孩谢云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温州务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03年2月6日在永新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3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谢某乙,2006年9月12日生育男孩谢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再也没回过原告家,致使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孩谢某乙和婚生男孩谢某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学习,现分别在永新县沙市镇沙市小学读五年级和二年级。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不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于2010年抛下自己的妻子和孩子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回过原告家,致使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谢某乙婚生男孩谢某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学习,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女孩谢某乙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提出抚养谢某乙和谢某丙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案难以查清,故本案暂不做处理,如双方有争议,对此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谢某乙和婚生男孩谢某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某对小孩谢某乙、谢某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