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黄庆华,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毅,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庆华。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子斌。上诉人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庆华、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被告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两位被告,除了被告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以外,还有另一被告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而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原告黄庆华诉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原告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是围绕合同纠纷提出的。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亦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说明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同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二、上诉人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庆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存在,亦不存在合同之中的约定管辖。三、按照原告起诉状阐述可知,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黄庆华与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四、一审法院据以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有两位被告并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管辖权的合法依据。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与任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应当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本案原告与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要行使诉讼的权利,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7层办公B一703。综上诉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为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本院只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默赛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X号院X号楼X层办公X,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X号南宁农业科技市场第X号楼X号铺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四季牧歌农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庆华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