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百多与李宇钦、陈佩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宇钦,陈佩娟,徐百多,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利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钦。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百多。原审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钦。原审被告:武义利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钦。原审被告: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巧。原审被告: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刚强。上诉人李宇钦、陈佩娟为与被上诉人徐百多、原审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利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宇钦、陈佩娟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宇钦、陈佩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