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鲁林华与鲍建涛、鲁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林华,鲍建涛,鲁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02525号原告:鲁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鲍建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鲁维维,农民。原告鲁林华与被告鲍建涛、鲁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梁玉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万军、闻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林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鲍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鲁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林华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鲁维维之父。2010年3月5日,二被告称投资入矿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鲍建涛辩称:一、2008年9月25日二被告结婚后就因性格不合产生分歧,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鲍建涛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不存在该事实;二、被告鲍建涛与鲁维维自结婚后双方之间就有争执及家人之间的矛盾显而易见,原告不可能在二被告婚姻不稳定的情况下将巨额资金借给二被告;三、被告鲍建涛是遵化市广电局的一名职工,无论婚前还是婚后都从来没有做过生意,更没有投资入矿及入股的事情;四、被告鲍建涛在婚后曾两次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鲁维维离婚,原告对其女儿鲁维维与鲍建涛这种不稳定的婚姻的事实是相当清楚的,也不会向二被告出借资金;五、不存在被告所借款项60万元去向不明的事实,因为被告鲍建涛从没向原告借过60万元,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维维辩称:一、被告鲁维维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被告鲍建涛提出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也出具了鉴定报告;二、该笔借款是被告鲁维维与被告鲍建涛婚后育有女儿后借的款,被告鲁维维的父母考虑二被告的经济问题,同意借款给二被告;三、该笔借款是由被告鲍建涛拿去投资运作的,具体情况被告鲁维维不清楚,后因被告鲁维维向被告鲍建涛追问该笔借款的去向,被告鲍建涛说不清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二被告离婚。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60万元,应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主张:2010年3月5日前,被告鲁维维曾几次向原告提出,因二被告生活困难,被告鲍建涛说要在侯家寨乡入矿股需要资金60万元。2010年3月5日上午11点多,二被告坐出租车到原告家取走现金60万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出具借据后被告鲍建涛就带着现金离开了。二被告是2008年9月25日结婚的,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儿,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夫妻感情很好,是被告鲁维维向被告鲍建涛追问借款一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离婚。被告鲍建涛否认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申请鉴定,但经鉴定,该借款条没有任何处理的痕迹,被告又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他鉴定机构均表示同意原鉴定意见后,被告鲍建涛又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3月5日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鲁林华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间按月息两分五计息(2.5%)。借款人:鲁维维借款人:鲍建涛日期:2010年3月5日”。该借款条是被告鲁维维书写的,由二被告各自签名捺印的。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五。证据二、原告妻子郝凤兰为业主的遵化市东环南路永兴五金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名称遵化市东环南路永兴五金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郝凤兰经营范围五金电料水暖件矿山配件油漆零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现金给付的能力,原告家经营五金商店,店内每天的周转资金不少于百万元,因二被告早就说过要借钱,并且也是提前告诉原告的,所以平时的进账就直接留出来了,该笔借款是当时商店里的周转资金。证据三、2015年4月30日,原告妻子郝凤兰经营的永兴五金商店出具的现有库存(包括库存照片)、流动资金、商店债权的登记情况及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商店的销货单(复印件)。证据四、债务人为五金商店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鲁林华材料款122000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司志强张莉鑫”、“欠条今欠鲁林华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欠款人:司志强张莉鑫”。原告称因已把销售单给了欠款人,欠款人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三、四,用以证明原告家经营五金商店多年,经济收入一直很好,具有出借能力。证据五、2011年12月16日的思威牌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6月13日马自达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条件很好,拥有两部车,具有出借能力。证据六、2015年5月26日,遵化市遵化镇南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鲁林华、郝凤兰系夫妻关系,1993年开始经营五金批发零售业务至今,合法经营,收入可观”。用以证明原告自1993年开始经营五金商店,一直经营,收入可观,具有出借能力。被告鲍建涛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对该借条有异议,一、被告鲍建涛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过字,对于该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也不认可,对于借条存在的质疑被告鲍建涛向法庭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天津中惠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注明的是“未发现”与通常的鉴定意见表述是不一样的,通常的鉴定意见都是肯定的意见是或者不是,该鉴定意见给的是未发现,不等于该借条没有瑕疵,只是鉴定仪器的问题;二、借条上鲍建涛三个字是被告书写并捺印的,但被告原来签的不是借款条,而是为孩子办医保的相关手续。2012年被告鲍建涛已经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鲁维维找到被告鲍建涛称给其女儿办医疗保险要求被告鲍建涛签字,被告鲍建涛不同意给签,是经过单位领导和同事劝说后签的字,所以被告鲍建涛认为该借条是经过处理的;三、60万元不是小额借款,原告应该有资金来源,应该有能力出借这笔借款,单凭该借据不能够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过该笔钱;四、这是一张借款条不是收条,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鲍建涛收到该笔钱,这个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举证证实。关于证据二:1、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工商部门应加盖公章;2、原告应提供经营许可证;3、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出永兴五金商店的资金投入情况,该商店如果在工商局登记应该由商店的注资情况,营业执照上没有反应;4、该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实经营情况、资金周转情况及获利情况;5、原告应提供该商店的纳税情况用于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6、原告作为经营者应该有银行的开卡记录,不应该在家中存放上百万的现金,原告应该提供2010年3月5日前后一年的所有银行的流水情况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出资能力。关于证据三:1、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五金商店出具的财产情况属于自己给自己出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记载的内容没有第三方确认,所以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实的目的;2、该库存照片不能证实这些库存财产是原告的,并且该库存也不能证实是2010年的;3、原告提供的五金商店进行了工商登记,对他真实的经营情况,原告应提供纳税收入即可证实原告的经营收入,法庭应要求原告提供该商店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实力;4、对于销货单,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原件,该销货单不客观真实,他提供的购货单位是兴隆县鑫地矿业和河北铸合集团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应同时提供相对应的销货发票,所以只有销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商店的销货情况,并且原告提供的销货单都是2013年至2015年的,不是2010年的。关于证据四:对于欠条,按照证据规则,应提供原始欠条。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上面注明的是材料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欠款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这两份欠条不真实,被告鲍建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关于证据五:1、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原件;2、原告应说清该两部车是全款还是按揭,是现金还是转账;3、只有行驶本,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应提供2010年3月5日借条前后具有经济实力的证据。关于证据六:1、依据新的民诉法规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经手人的签字,否则不生效;2、上面记载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任何经商的都应该提供银行存款及交易流水证实其资金往来情况及经济实力。被告鲁维维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借款条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至六:被告鲁维维均无异议。被告鲍建涛主张: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本没有借款此事。被告鲍建涛和被告鲁维维结婚后不存在生活困难,被告鲍建涛有固定的收入,二人所在的东坝村是每人每年都得分红款2万元。被告鲍建涛只是广电局的一个维修工,从来就没有想过要做生意,也没有所谓的在侯家寨乡投资入股的事实,更没有到原告处取过钱,而原告所说的鲁维维几次找过他称借钱都是虚假的,根本没有此事;二、2012年被告鲁维维和被告鲍建涛及家人的矛盾已经很激烈了,被告鲍建涛的父亲不可能把给孩子办医保的手续给被告鲁维维,这样不符合常理;三、按照被告鲁维维所述借款时二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很好,常理上二被告应该不会为原告出具借条,更不会约定利息,被告鲁维维也应该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及去向。被告鲍建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鲍建涛所在单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2010年3月份出勤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3月5日被告鲍建涛一直在单位工作不存在外出,更不存在当日到原告处借款。原告鲁林华质证认为:对该考勤表有异议,该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鲍建涛未到原告处借款,被告鲍建涛是当日中午到原告家拿的钱,拿完钱就走了。被告鲁维维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实被告鲍建涛未到原告处借款。庭审中,被告鲍建涛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5日借款条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文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委托鉴定事项:1、2010年3月5日《借款条》的整张纸张是否为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原始纸张进行鉴定。2、对该《借款条》纸张上是否有其他字迹经过消除、涂改、变造等人为处理,是否留有消字笔的笔迹成分,纸张上是否有类似字迹的压痕、划痕进行鉴定。3、对该《借款条》中“鲍建涛”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分析说明:综上检验分析认为:建材纸张上的墨点是肉眼看不到的,应在书写前已存在,无色压痕是由于上页纸张书写造成,与检材的形成无关。鉴定意见:1、未发现2010年3月5日《借款条》的整张纸张有处理痕迹。2、未发现该《借款条》纸张上有字迹被消除、涂改、消字笔及复制变造的痕迹,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的。3、未发现该《借款条》中“鲍建涛”签名字迹与其他需检字迹有时间上的差异”。原告鲁林华质证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有鉴定资格,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告鲁维维质证认为:该鉴定结果真实有效,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鲍建涛质证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没有按照司法鉴定通则中的程序鉴定。一、被告当时申请对“鲍建涛”三个字的形成时间鉴定,被告提供了鉴材材料,但该鉴定机构拒收,认为没有必要提供,没有鉴材,就没有对比材料,如何进行时间鉴定;二、被告委托的第三项要求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对该项申请没有结论;三、送检材料的纸张上无需任何仪器,肉眼就能看出纸质很软,并且在纸张的上半部分明显有大量无色的打印字迹的痕迹,根本不存在其他纸张压印的可能性。所以该鉴定意见书歪曲事实;四、按司法鉴定通则的程序规定,对用仪器检查,要表明方式,援引的依据和阐明结论,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这些过程。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要求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同时会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鲍建涛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室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借款条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该鉴定中心后,被告鲍建涛未交纳鉴定费用,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鲍建涛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系被告鲁维维之父。原告以2010年3月5日借款条一张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二被告借款时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2008年12月23日颁布实施(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5.7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其提供的原告妻子郝凤兰经营的永兴五金商店的营业执照及该商店的库存照片、销货单、该商店的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两份、原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及遵化市南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的资产情况具有出借该笔借款的能力。原告同时提供了2010年3月5日借款条一张,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鲁维维对原告的主张及该借条均无异议。被告鲍建涛有异议,抗辩主张被告鲍建涛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签字。被告鲍建涛提供2010年3月份单位出勤统计表一份,证实其在2010年3月5日当天一直在单位工作,未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及被告鲁维维均提出异议,抗辩主张该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鲍建涛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鲍建涛是在中午时间到原告家借的款。被告鲍建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提出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被告鲍建涛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借款条重新进行鉴定,但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该鉴定中心后,被告鲍建涛未交纳鉴定费用,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该借款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鲍建涛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二被告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超出三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二被告借款时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3.04%计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涛、鲁维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鲁林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3.0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鲍建涛、鲁维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娟人民陪审员 何万军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