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蒋勇、张桂竹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蒋勇,张桂竹,李孝章,张兵,胡飞,舒友淼,袁秋华,高弘,蒋媛媛,周晓东,张军,舒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范友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英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勇,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桂竹,女,1969年2月24月生,汉族,务农。被告李孝章,男,1970年2月2月生,汉族,务农。系张桂竹配偶。被告张兵,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飞,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务农。系张兵配偶。被告舒友淼,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务农。被告袁秋华,女,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务农。系舒友淼配偶。被告高弘,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蒋媛媛,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系高弘配偶。被告周晓东,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军,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舒水,男,1979年6月7日生,回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与被告蒋勇、张桂竹、李孝章、张兵、胡飞、舒友淼、袁秋华、高弘、蒋媛媛、周晓东、张军、舒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炳杰、人民陪审员梁柏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英军,被告张桂竹、张兵、周晓东、高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章、蒋勇、胡飞、舒友淼、袁秋华、蒋媛媛、张军、舒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蒋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蒋勇、张桂竹、李孝章、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舒友淼、袁秋华等9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保证人周晓东、张军、舒水签有《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清偿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勇已给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本金29935.25元,利息6764.3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7464.75元,利息4115.43元。被告蒋勇、张桂竹、李孝章、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舒友淼、袁秋华、周晓东、张军、舒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蒋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64.75元,利息4115.43元(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本息共计21580.18元,之后的利息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张桂竹、李孝章、舒友淼、袁秋华、周晓东、张军、舒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张桂竹、李孝章、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蒋勇、舒友淼、袁秋华、周晓东、张军、舒水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为对方单笔贷款不超过50000元,合计不超过2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3份,拟证明被告舒水、张军、周晓东为被告蒋勇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蒋勇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6、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蒋勇的账户及贷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的事实;7、结婚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张桂竹与李孝章系合法夫妻关系,蒋勇与舒秀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舒友淼与袁秋华系合法夫妻关系,高弘与蒋媛媛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8、收入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周晓东、张军、舒水的个人收入情况;9、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2份,拟证明被蒋勇贷款之后实际偿还利息的情况;10、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蒋勇经营黑木耳项目的事实。被告张桂竹口头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亲戚,因此案外人未到,尚不能确定如何处理。被告张桂竹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晓东、张兵口头辩称:借款人如果有能力偿还借款,就不承担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弘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周晓东、张兵、高弘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孝章、蒋勇、胡飞、舒友淼、袁秋华、蒋媛媛、张军、舒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10份的证据,经被告张桂竹、周晓东、张兵、高弘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张桂竹、周晓东、张兵均无异议,高弘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张兵、周晓东没有异议,被告张桂竹提出异议,认为其配偶李孝章的身份证信息是银行从电脑上复印下来的,被告高弘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张桂竹表示不知情,被告周晓东、张兵没有异议,被告高弘表示当时蒋勇叫其签的字,签了10多个名字,其他情况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联保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张桂竹、张兵、高弘表示不知情,被告周晓东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见到借款人只有蒋勇一人在场,银行的信贷员只讲签个字就可以了,本院认为该3份承诺书的成立,是被告自愿、自主决定的,且未违背担保承诺人愿为被告蒋勇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张桂竹、周晓东、张兵、高弘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为被告蒋勇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签订,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合同缔结之日生效,能够证明被告蒋勇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张桂竹、周晓东、张兵、高弘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张桂竹、周晓东、张兵、高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张桂竹、高弘表示不知情,被告周晓东、张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被告蒋勇贷款之后偿还本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高弘表示不知情,被告张桂竹、周晓东、张兵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所证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以被告蒋勇为牵头人,与被告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张桂竹、李孝章、舒友淼、袁秋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给单一成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不超过250000元的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其他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3年4月26日,被告蒋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被告周晓东、张兵、舒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被告蒋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蒋勇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蒋勇已给付本金29935.25元,利息6764.3元,尚欠贷款本金17464.75元,利息4115.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蒋勇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贷款,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蒋勇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勇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蒋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勇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勇、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张桂竹、李孝章、舒友淼、袁秋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桂竹、李孝章、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舒友淼、袁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东、张军、舒水出具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其内容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到期还清,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实现债务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代偿承诺书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视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晓东、张军、舒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本金17464.75元,利息4115.43元(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桂竹、李孝章、张兵、胡飞、高弘、蒋媛媛、舒友淼、袁秋华、周晓东、张军、舒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蒋勇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蒋勇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9.5元交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顾炳杰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