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冬、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成都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韩学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夏冬(未提供职务证明)。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蒋瑛(未提供职务证明)。被告夏冬,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成都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锐丰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下称大千合作社)、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千药业)���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千合作社、大千药业、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大千合作社签订饲料销售协议,原告向大千合作社供应饲料。合同约定大千合作社自提货物,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若大千合作社连续6个月未付清货款,则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大千药业和夏冬对大千合作社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18日,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大千合作社尚欠货款324449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大千合作社支付货款324449元以及暂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总额324449元为本金,���月按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判令大千药业和夏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千合作社、大千药业、夏冬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大千合作社、丙方大千药业、丁方夏冬签订饲料销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饲料产品,乙方每月月底付清当月货款,丙方和丁方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如乙方连续6个月未付清甲方货款,则甲方每月按乙方累计未付货款总金额的3%收取乙方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大千合作社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大千合作社欠货款3244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锐丰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饲料销售协议、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锐丰公司与被告大千合作社、大千药业、夏冬签订的饲料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锐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大千合作社尚欠货款324449元,提交的饲料销售协议能够支持其要求大千药业和夏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以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4449元;二、被告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24449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成都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冬,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夏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资阳市大千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