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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系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系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理人黄瑞章、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谈恋爱,2007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方知被告系极不负家庭责任的人。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扎铁工作,每月均有收入但却从来不支付家庭任何费用。家庭一切开支全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常因被告不支付家庭费用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五月初(儿子四个月左右)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2008年11月被告回家住了几个月后双方吵架,被告再次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直至2010年被告回家声称要帮忙养家。被告住一个月后,私自将孩子带到被告户籍地,小孩被带走三天后,原告通过潮州电视台民生直播室栏目组人员帮忙将孩子接回到原告处抚养至今。自被告私自���走孩子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婚后极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常因此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和,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最后一次分居已有四年多,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彭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为了维持家庭,被告多次作出让步,迁让原告,但原告反而得寸进尺,甚至污蔑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支付家庭任何费用,实属无稽之谈。被告与原告之间所以会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企图将婚生儿子的户口落户在其户下,但被告没有应予其无理请求,原告便更加变本加厉,经常无故与被告找茬争吵,无理取闹,甚至多次驱赶被告搬离两人的租处。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也曾多次劝说原告,原告每次都是满口答应不再重提此事,事隔几天就又反悔要求儿子落户原告户籍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2、被告认为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已有过一段婚姻,与他人也生育过一女,正是因为原告的性格与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原来的女儿也是由原告前夫抚养。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无法给儿子一个有经济保障的生活,原告性格暴躁,对孩子的照顾也极度没有耐心,且其家庭环境复杂,被告认为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处于对儿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儿子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甲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彭某某、黄某甲于2005年认识,于2006年开始谈恋爱,于2007年9月26日在原潮安县官塘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彭某某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儿子黄某乙,现儿子随彭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彭某某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彭某某、黄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能相互理解、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彭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黄某甲离婚,��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彭某某请求婚生儿子黄某乙归其抚养,婚生儿子随彭某某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在亦随彭某某一起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所以彭某某请求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其抚养,理由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彭某某提出若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不需要黄某甲承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此费用原告彭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李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