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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暂住地内,多次容留范×、张×1、张×2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在××号暂住地内,容留范×、张×1、张×2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2、范×、张×1、邢×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江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