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3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王某,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2年3月11日生育次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次子徐某乙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无故与原告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次子徐某乙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徐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同意离婚,由于被告需工作,不方便照顾正放假的长子徐某甲,而次子徐某乙尚年幼可暂寄在托儿所,因此要求次子跟随其生活,长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替原告父亲每月还房贷1000元共还8个月,该8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2年3月11日生育次子徐某乙,俩孩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婚生次子徐某乙跟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婚生次子徐某乙年龄尚幼,较长子徐某甲需较多的照看,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诉请婚生婚生长子徐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替原告父亲还房贷8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长子徐某甲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婚生次子徐某乙跟随原告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