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文双与唐长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516号原告马文双。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文双与被告唐长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双的委托代理人龚建荣、被告唐长海、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唐长海驾驶冀B×××××号福田牌货车沿杨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六路花城中路交口处,与沿花城中路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被告唐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长海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35783.02元、营养费2130元、伙食补助费13150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25711.1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75元、车损评估费2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长海按80%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后,被告唐长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原告伤情未愈,保留今后索赔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长海辩称:本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本被告也认可;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0元。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唐长海所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在被告唐长海的驾驶证及冀B×××××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的期间及人数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两次住院之间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唐长海所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此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本被告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50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唐长海驾驶冀B×××××号福田牌货车沿杨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六路花城中路交口处,与沿花城中路由北向南原告马文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马文双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双侧锁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颈7.胸1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胸外伤等伤情。住院期间行开颅、右小腿截肢等手术。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5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57天(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又曾到武清区中医医院进行过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住院142天,共支出医疗费235783.02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80元,用血互助金3300元;原告提交了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清单,天津市武清区院前急救服务中心出具的救护费收据,天津市武清区血站出具的结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第一次住院前21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每天50元计算,2014年11月10日之后住院121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31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住院142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213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每天92.8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当日至第二次出院当日共195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18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马建伏、于涛及马文武轮流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每天92.8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当日至第二次出院当日共195天,其中原告住院前82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余11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共计25711.14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于涛、马建伏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复查等支出,请求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原告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受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武清交警支队为确定原告的损失,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175元,原告因评估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马文双未治疗终结,其保留了今后索赔损失的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长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000元。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唐长海驾车路口速快,未保证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双骑行电动自行车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唐长海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亦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被告唐长海于2014年6月5日取得准驾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冀B×××××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亦在检验有限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唐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唐长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为80%。属被告唐长海所有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其他免责事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长海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235783.02元、营养费确认为2130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1315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不予赔偿原告两次住院间隔的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在两次住院间隔的护理是必要的、合理的,故本院对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病案记载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未超出合理请求范围,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为25711.14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的请求合理,诸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为181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损,原告的请求合理,诸被告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交通费1000元、车损1175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10元。原告伤情未愈,今后仍需治疗,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全部确定,故被告唐长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待原告的损失全部确定后再行解决。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5783.02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共251063.02元,由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1063.02元,由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2850.42元(241063.02元×8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25711.1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811.14元,由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的车损1175元,由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的评估费210元,由民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68元(210元×80%)。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5986.14元,由民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93018.4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担负170元,由被告唐长海担负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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