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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蔡威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威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威,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大专文化,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捕前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2013年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因审,2014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峰,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威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越、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威及其辩护人薛峰、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中国扶贫基金会、辽宁省扶贫办、义县扶贫办开发局,三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展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协议”,成立“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该中心在义县民政局注册,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主管部门系义县扶贫局,主要业务是为义县20至65岁的农村妇女提供小额信贷。贷款人需有劳动能力和还款能力,提供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以4至5户连保贷款。初次贷款每人限额为8000元,再次贷款每人限额为12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3.5%。周某某任该中心主任,蔡某某、田某、赵某、于某某、沈某、姚某某、郑某某、孟某某任该中心信贷员,张某某任该中心会计,被告人蔡威任该中心的督导、信息员兼出纳。作为督导,蔡威负责监督贷款质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作为信息员,蔡威能够从后台进入各信贷员的系统,管理贷款信息;作为出纳,蔡威负责现金管理及银行结算。除主任周某某外,该中心其余10名工作人员均面向社会招聘,没有编制。2013年周某某、蔡威、田某、赵某因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蔡威利用职务便利,在不具备放款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其他信贷员名义,通过制作虚假贷款资料和手续,将服务中心信贷资金借贷给不符合规定的他人。经核实确认,蔡威此期间违规发放贷款金额2390000元。2013年12月2日经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所审计确认,被告人蔡威收回贷款本金2014512元。2014年4月9日,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接收蔡威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按照发票及税票价格折抵31999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威作为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不具备放款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其他信贷员名义,通过制作虚假贷款资料和手续,将服务中心239万元资金借贷给不符合规定的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违规放款数额为207.8万元,且已全部归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问题,与周某某滥用职权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两起案件事实并不相同,本案定性并无不妥,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明确条文确定为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将挪用资金绝大部分予以归还,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蔡威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蔡威挪用尚未归还的资金人民币55492元,发还被害单位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上诉人蔡威的上诉理由,1、其贷出的款项均经单位领导同意、信贷员申请、会计签字、单位盖章等一系列正常放贷程序,虽贷给不符合规定的人,但并非挪作他用,是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其贷出的款已还清,不欠单位的钱,而且贷款是领导让其做的,不是其本人意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蔡威并非擅自挪用单位的资金,其每笔贷款均非擅自以个人名义贷出,是经单位领导同意后,由信贷员签字,单位领导、会计签字认可,即系经正常程序贷出,不是冒用信贷员名义擅自挪用;2、上诉人蔡威没有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收益权。蔡威所在单位资金是用来贷款的,而蔡威用这些资金贷款,虽放贷对象有违规之处,但其均按正常放贷程序进行,对单位正常还本付息,单位资金利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3、蔡威放出的贷款已如数还款,不欠单位的钱。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蔡威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揭发侦破过程;3、由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蔡威在其他信贷员名下办理贷款所用的身份证明等资料系假身份资料的相关情况;4、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上诉人蔡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被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聘用,任职出纳、信息员兼督导;5、登记证书、组织架构及岗位职责、信贷操作流程、刑事判决书证实,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成立时间、性质、主营业务、组织架构、岗位职责、贷款流程,2013年上诉人蔡威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6、公安机关各涉案派出所提供的样章及说明、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诉人蔡威制作贷款手续中印有的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均系伪造的相关情况;7、核实确认单证实,经核实确认,上诉人蔡威冒用其他信贷员名义违规向外发放贷款金额239万元;8、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所审计报告证实上诉人蔡威将违规放贷的款项收回本金2014512元;9、接收蔡威车辆说明证实,2014年4月9日,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接收蔡威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按照发票及税票价格折抵319996元;10、证人于某某、田某、赵某、沈某证言,以该四人名义放款的原始资料,于某某提供的有蔡威签字的记录,沈某提供的欠条证实,上诉人蔡威冒用四名信贷员名义,通过制作虚假贷款资料和手续,私自将单位信贷资金借贷给他人;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蔡威冒用其他信贷员名义,通过制作虚假贷款资料和手续,私自将单位信贷资金借贷给他人的相关情况;12、证人孙某某、高某某、王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与上诉人蔡威系朋友关系,知道蔡威在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工作,从蔡威手中借过钱的相关事实;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正常给农户发放贷款,其与周某某、蔡威都应该去,有些不是真正贷给农户,其没参与不知真假的相关情况;14、上诉人蔡威的供述证实,其在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任督导、信息员兼出纳,正常没有放贷权限。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其冒用其他信贷员名义违规将单位信贷资金发放给不符合规定的人,具体数额以核实确认单为准。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蔡威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威作为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其归还大部分挪用的资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威及其辩护人所提蔡威并非擅自挪用单位资金,是经单位领导同意,经正常程序放贷,是一种违规行为,不是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威通过制作虚假贷款资料和手续,以个人名义将其所在单位义县自立服务中心信贷资金借贷给他人,既不符合其所在单位对外贷款的程序,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侵害了其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蔡威及其辩护人所提蔡威放贷的款项已还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现有证据,上诉人蔡威以虚假资料和手续放贷数额为239万元,收回贷款数额为2014512元,以其个人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抵319996元返还单位,尚有55492元未还清,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蔡威的辩护人所提蔡威所在单位资金是用来贷款,蔡威违规放贷未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收益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威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系以其个人名义,侵犯了单位对该资金的使用权,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