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因被告需货量不确定,经双方协商,以结算单核算后盖章为准。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结算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价值534268.7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尚欠货款414268.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4268.7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47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算单五张、对帐单三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34268.7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支付货款120000元,现尚欠货款414268.7元未还。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经双方核算,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总价款为534268.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其支付货款1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268.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价。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534268.7元的水泥,后被告已付120000元货款,尚欠414268.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268.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6.22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472.9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后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属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11600元(414268.7元×5.6%÷12个月×6个月)。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4268.7元;二、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源海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4元,由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