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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立文与王燕萍、王燕君及第三人慕焕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王立文。法定代理人慕焕琴。委托代理人高佰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萍。被告王燕君。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慕焕琴。原告王立文诉被告王燕萍、王燕君及第三人慕焕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生林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文的法定代理人慕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伯虎与被告王燕萍、王燕君及第三人慕焕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王立文系王永国之子,属智障二级残疾人,二被告均系王永国之妹。2014年12月3日,原告父亲王永国因病医治无效死亡。12月7日,二被告和其亲属等人到原告家,称王永国生前购买的股票,签订协议后原告和第三人就能得到钱,原告法定代理人慕焕琴与二被告签署了一份股票资金分割协议。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以该协议为据,状诉慕焕琴要求分割合伙炒股的出资款10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二被告在原告母亲还陷于丧夫的悲痛中,利用其对股票知识的无知,欺诈、误导慕焕琴产生重大误解时签署了股票资金分割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慕焕琴与二被告签订的股票资金分割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立文系王永国和慕焕琴之子,王立文属二级智障残疾人。证据2、股票资金分割协议1份。证明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股票抛售和抛售后对股票本金的分割、委托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立文的继承权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证据3、(2015)凉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第三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后,法院驳回了起诉,并非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燕萍、王燕君辩称,我们系王永国的妹妹,王永国生前与我们共同出资购买股票,王燕萍出资4万元,王燕君出资6万元,王永国出资10万元共同炒股,第三人慕焕琴是知晓的。合伙股票的账户在王永国名下,证券账户也是王永国的,股票账户密码由王永国、王燕萍、王燕君三人掌控。王永国住院期间,慕焕琴没有照顾王永国,也没有支付医疗费,我的父亲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同时在我们姊妹们和慕焕琴在场的情况下,王永国告诉慕焕琴股票资金中有王燕萍4万元和王燕君6万元,并将股票账户及密码也告诉了慕焕琴。2014年12月3日,王永国去世后慕焕琴也没有支付丧葬费,是我们姊妹出钱帮着把丧事办完后又从礼金中扣除了我们的钱。丧事办完后,12月7日,在第三人慕焕琴的兄妹都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协商与慕焕琴签署了股票分割协议,不存在我们欺诈、误导慕焕琴的事实。同年12月5日和8日,王燕君将与王永国合伙的股票抛售,资金进入王永国名下的证券账户内,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慕焕琴从王永国的证券账户内将资金268084元转入王永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没有给我们一分钱,慕焕琴曾依据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说明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也不存在侵害原告继承权的问题,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1份。证明签订股票分割协议时,是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充分告知了第三人协议的全部内容,第三人同意后才签的字,不存在欺诈、误导的行为。证据2、股票资金分割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是第三人、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并有见证人签字,是有效的。证据3、王永国股票账号资金流水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和8日王燕君将与王永国合伙的股票抛售,资金注入王永国名下的证券账户内,同年12月19日,由第三人慕焕琴从王永国的证券账户内将资金268084元转入王永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的事实。第三人述称,王永国、王燕萍、王燕君三人共同炒股的事情我可以确认,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王永国的钱都在股票中,我所持的这个股票是王永国开户的,不存在王永国和二被告合伙的事实。王永国去世前没有把股票账户密码交给我,而交给了王燕萍。根据所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还得给我20万元。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卡客户股票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王永国炒股的情况及资金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被告该协议是对合伙人共有资金的分割,并非遗产,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继承权。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对王永国兄妹生前的合伙经营股票事实认可的基础上并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对合伙财产进行的处理,不存在被告欺诈、误导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内容,因此,该股票资金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该文书中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属于窃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录音证据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要结合在场人的证言才可以认定,也不能证实资金股票分割协议是在友好的气氛中达成的,录音中反映出第三人一再陈述自己不懂股票知识的事实,对该证据不能采信。第三人认为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我陈述了自己不知道股票操作的事。本院认为,从该录音中证实了二被告及其亲属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慕焕琴解释了王永国、王燕萍、王燕君三人共同炒股的相关情况,慕焕琴对该客观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各方的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2013-2014年的股票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反映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王永国股票交易的部分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立文系王永国之子,现年14岁,属智障二级残疾人,被告王燕萍、王燕君均系王永国之妹。2014年12月3日,原告父亲王永国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丧事办理后,同年12月7日,二被告与其亲属等人到慕焕琴家,在众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向慕焕琴说明王永国生前兄妹三人合伙购买股票的事宜,经协商慕焕琴也认可被告王燕萍出资40000元、王燕君出资60000元与其丈夫王永国共同购买股票的事实,后双方签订了股票资金分割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07年王永国证券开户,王燕君出本金6万元、王燕萍出资4万元、王永国出资10万元,抛售后王燕君、王燕萍只拿本金6万元和4万元,现嫂子(慕焕琴)委托王燕萍、王燕君进行股票抛售,抛售后按如下条款进行分割:一、如股票赢利,王燕萍、王燕君只拿回本金10万元,其余全部归法定继承人所有;二、如股票亏损按比例分摊本金;三、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有见证人慕焕琴的妹妹慕焕芳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5日和12月8日,王燕君将与王永国名下的合伙股票抛售,资金进入王永国名下的证券账户内,截止2014年12月19日,该证券账户内有资金31.6万元。同日慕焕琴从王永国的证券账户内将资金268084元转入王永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该卡现有慕焕琴持有,剩余的资金仍在王永国名下的股票账户中。二被告发现第三人将证券中的资金转取后,遂将王永国名下的股票账户密码进行了修改,并于2015年2月以该协议为据,状诉慕焕琴要求分割合伙经营股票的出资款10万元。慕焕琴遂即以原告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院驳回了慕焕琴的起诉,后慕焕琴又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该协议是在二被告欺诈、误导下产生重大误解时签署的,且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慕焕琴与二被告签订的股票资金分割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文系死者王永国之子,属智障二级残疾人,第三人慕焕琴系死者王永国之妻,原告王立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慕焕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王立文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慕焕琴代理完成。王永国生前与其妹王燕萍、王燕君合伙共同经营股票的事实,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慕焕琴在审理中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只是慕焕琴对具体炒股的情况不了解。王永国去世后,慕焕琴作为王永国财产的接管人,对王永国生前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协议中并没有损害原告及其他权利人的内容,因此,第三人慕焕琴与被告王燕萍、王燕君签订的股票资金分割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欺诈、误导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股票资金分割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