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建芬与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芬,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建芬因与被上诉人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交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韩建芬于2008年11月到诸城交运公司处工作,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自2009年11月开始,韩建芬从事班车驾驶,直至2013年12月。韩建芬在驾驶班车时,工资计算基数为5000元,按实际出车的路线、班次等进行考核计算,且在节假日另外增加发放加班报酬。2013年全年韩建芬休班51天。韩建芬在诸城交运公司处工作期间,诸城交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韩建芬收取了驾乘人员安全押金5000元,于2011年5月6日向韩建芬收取了2000年1月到2011年4月份个人自负统筹费33675元。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等发生争议,韩建芬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65844元、带薪休假工资1725元,并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该仲裁委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裁定诸城交运公司返还给韩建芬保证金5000元。韩建芬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坚持其在仲裁裁决中提出的要求。在诉讼中,关于加班时间,双方均认可韩建芬每个月可以休息4天,休息日工作则视为加班,亦认可诸城交运公司执行的加班费标准为休息日加班按每天25元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50元计算。但就加班的具体时间,韩建芬则称其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时间均为每天8小时。而诸城交运公司主张韩建芬每天正常工作的时间为3小时至7小时不等,平均每天工作6个小时,而每次加班时间平均为3小时左右。诸城交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来看,其中载明韩建芬在该期间内的工资总收入为75550元,加班费收入为2274.5元,工作日加班天数为8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2天,其中2012年4月份的加班天数为3.5天。韩建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韩建芬在2011年2月之前的相关考勤表、工资表等,诸城交运公司并未提供。以上事实,有收据、考勤、考核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韩建芬在诸城交运公司处工作期间,向诸城交运公司缴纳安全押金5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诸城交运公司亦同意退还,故韩建芬要求诸城交运公司退还,应予支持。韩建芬主张诸城交运公司多收其社保费而要求退还,虽然诸城交运公司收取韩建芬统筹费自负部分属实,但是否多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确认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韩建芬可另择途径主张权利,对于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韩建芬要求诸城交运公司支付加班费,但韩建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根据韩建芬的工作性质和报酬计算方法,以及节假日增发报酬的事实,韩建芬要求诸城交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韩建芬要求诸城交运公司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诸城交运公司在韩建芬休假时间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故其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韩建芬计算的方法不正确,应当按计算工资的基础工资数计算(诸城交运公司认可的工资计算基数为每月5000元),韩建芬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根据其工作年限应为5天,故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149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韩建芬安全押金5000元,并支付韩建芬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二项共计61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韩建芬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也认可发放了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应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全额发放加班工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诸城交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加班时间与加班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关于加班时间,双方均认可韩建芬每个月可以休息4天,休息日工作则视为加班。但就加班的具体时间,上诉人称其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时间均为每天8小时。而被上诉人主张韩建芬每天正常工作的时间为3小时至7小时不等,平均每天工作6个小时,而每次加班时间平均仅为3小时左右,但只要加班,无论时间长短,就记录为加班一天。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来看,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均以天为单位记录考勤,若如被上诉人所述每个工作日的平均工作时间为6个小时,而每个加班日的加班时间平均为3个小时,则被上诉人可以将每次加班记录为0.5天,事实上在被上诉人的提供的2012年4月份的考勤表中,就记录了韩建芬该月的加班天数为3.5天,故并非如被上诉人所主张只要韩建芬加班,而不论时间长短就记录为一天加班,而应认定为其对韩建芬加班的时间进行了精准的计算,并换算成工作日进行了记录,即应认定为考勤表中记录的加班日与工作日,反映了等量的劳动时间。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应按照工作日工资的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应按照工作日工资的3倍进行计算。关于加班费的标准,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执行的加班费标准为休息日加班按每天25元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每天50元计算。但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水平进行计算。从被上诉人所提供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对与韩建芬同岗位的劳动者均按照同一固定标准发放加班费,且韩建芬在此期间内的收入变化不大,从尊重被上诉人的管理要求和更准确反映韩建芬收入水平的角度考虑,韩建芬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可按照其在该期间工作日的平均收入为基准进行计算,工作日收入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工资总收入75550元-加班费收入2274.5元)÷(月计薪日21.75天/月×35个月)=96.25元/天。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总天数为86.5天,故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651元(96.25元/天×2倍×86.5天)。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总天数为12天,故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465元(96.25元/天×3倍×12天)。以上共计20116元,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加班费2274.5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7841.5元,原审法院对韩建芬在该期间内的加班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韩建芬主张加班费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韩建芬安全押金5000元,并支付韩建芬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二项共计6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韩建芬支付加班费17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韩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韩建芬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