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裁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葛志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刑裁字第5号自诉人刘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个体业主。辩护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葛志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刘某考虑到与被告人葛某是夫妻关系,还有子女抚养等原因,与被告人葛某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在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葛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四平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方 瑛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