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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76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6日在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2月,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2002年10月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10月生育三子,取名陈某丙;2007年农历6月初十生育四子,取名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5日贵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贵院判决以来,被告并没有悔过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婚姻我主张家庭和睦,没有离婚的想法。2、不想离婚有以下原因,我对婚姻付出的太多,孩子由我一手抚养长大。辛苦的劳动,现在居无定所,没有得到家庭的关怀。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配,孩子的抚养主XX均分配抚养。3、如果要离婚,必须对我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拟证明女子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并未改善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6日在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2月,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现在北京打工,已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2002年10月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太平镇太平小学;2002年10月生育三子,取名陈某丙,现就读于太平镇太平小学;2007年农历6月生育四子,取名罗某丙,现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派员向被告罗某甲电话核实情况,被告称答辩状是我寄来的,我现在在北京打工,回来开不了庭。现在最小的孩子还没有上户口,要离婚都要把户口上起,我要求房子分我一半,离婚可以4个孩子我都要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750元。长子罗某乙已在北京独立打工生活,对抚养费的问题可以不作考虑。经本院派员向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核实情况称,都很久没有看见父亲了,他回来都是在爷爷家居住,没有和我们住在一起。如果父母离婚我们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未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继续发生吵闹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乙虽于2016年2月,年满18岁,但已在北京务工,独立生活,在原、被告均表示其子罗某乙应作为成年人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本院对其婚生子罗某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其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罗某丙现在被告父母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院确认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婚生子罗某丙被告张世春生活。不管子女随父或母一起生活,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抚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虽原告承担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两小孩的抚养,但被告承担婚生子罗某丙的抚养年限较长,故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互不承担向对方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罗某甲提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因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子罗某丙被告罗某甲抚养,互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