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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倪海清与陆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清,陆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倪海清。委托代理人徐利,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文彬(曾用名陆斌)。原告倪海清与被告陆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清诉称:2014年6月1日,陆文彬因经营需要向倪海清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倪海清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陆文彬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文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陆文彬向倪海清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陆斌向倪海清、钱秋华借人民币4.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期限届满后,倪海清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审理中,钱秋华陈述:其是倪海清所在公司的会计,出借给陆文彬的4.5万元款项是属于倪海清的,同意由倪海清向陆文彬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文彬向倪海清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海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倪海清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564元,两项合计1494元(已由倪海清预交),由陆文彬负担,陆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倪海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陈碧霞人民陪审员  杨菊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