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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捕前在呼和浩特市市无固定住所。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赛罕区摩尔城A座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5元。2、2015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A座2楼电梯口,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自己没有盗窃过金色苹果5S手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A座2楼电梯口,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盗窃白色小米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牛某某手机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手机的评估价格为171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扣押的白色小米手机的串号为99000554024848,已发还被害人牛某某;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维多利摩尔城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询问的经过以及案发现场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四千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对刘某某报案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盗窃苹果5S手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刘某某报案材料,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手机,因只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实的盗窃数额应为1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