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康全诉被告吴道坤、合肥东吴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全,吴道坤,合肥东吴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康全,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曾桂梅,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坤,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东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28号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彩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晶,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全诉被告吴道坤、合肥东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货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育飞、人民陪审员朱祥卫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全的法定代理人曾桂梅、委托代理人盛铭,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彩云、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坤、被告东吴货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全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被告吴道坤驾驶皖A38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盈滨大道天赐上湾小区路口时,有案外人林尤良驾驶搭载原告王康全、案外人谢世润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盈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此路口。由于被告吴道坤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天赐上湾小区时妨碍到在其右侧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案外人林尤良发现情况后向右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侧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道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道坤并未积极向原告进行赔偿,而是以一种推卸责任的手段来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道坤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吴货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道坤与被告东吴货运公司应当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此外,由于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在遭受事故后致残,已严重影响到了其学业正常开展,被迫离校休学一年,这将势必会对该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及前途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故请求被告吴道坤与被告东吴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及计算如下:①医疗费:32738.45元;②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④护理费:100元/天×(24天+90天)=11400元。⑤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⑥残疾赔偿金:20918元/年×10%×20年=41836元;⑦鉴定费:1700元。上述七项共计:110874.45元。因肇事车辆琼皖A38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依照《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吴道坤与被告东吴货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道坤和被告东吴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0874.45元,其中医疗费3273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鉴定费1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赔付不足的,由被告吴道坤和被告东吴货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道坤、被告东吴货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以实际金额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为公平起见,被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由被答辩人另行主张。二、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答辩人仅承担1120元。护理费具体金额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被答辩人之法定代理人系澄迈西海岸温泉度假酒店的在职员工,依《劳动合同》可知其月薪为人民币1400元。故,本案护理费应以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400元÷30天×24天=1120元,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系调查费用,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之保险赔偿范围,对该项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答辩人承担14816元。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在澄迈县老城镇无工作亦无固定收入。且仅凭与被答辩人法定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澄迈西海岸温泉度假酒店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还需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针对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408元×10%×20年=14816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一,被答辩人无权因同一事由重复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已诉请残疾赔偿金,无权再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暂承担答辩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2738.45元+1200元-10000元)×70%+10000元+1120元+14816元=42692.91元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06分许,被告吴道坤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东吴货运公司的皖A38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盈滨大道天赐上湾小区路口时,有林尤良(另案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康全、谢世润(另案原告)沿盈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此路口,由于被告吴道坤驾车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天赐上湾小区时妨碍到在其右侧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和林尤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载行驶,林尤良发现情况向右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侧向碰撞,造成林尤良、王康全、谢世润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道坤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尤良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康全、谢世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道坤驾驶的皖A38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王康全受伤当天被送往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左股四头肌肌力训练及膝关节伸屈活动功能锻炼;2、每月返院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3、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四次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2738.45元。原告王康全的伤情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康全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康全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王康全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系海南省技师学院学生。海南俊轩酒店有限公司澄迈西海岸温泉度假酒店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王康全的母亲曾桂梅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今在该酒店工作,与其儿子王康全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今共同居住在酒店安排的宿舍,并经营一家职工宿舍区小卖部。工作单位自2006年开始为曾桂梅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曾桂梅2011年4月27日与该酒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吴道坤、东吴货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向王康全、谢世润、林尤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该款项直接转账到上述三人住院的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账户,未明确每人的具体赔付金额。原告王康全自愿放弃向林尤良主张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病案材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专用票据(5张)、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曾桂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海南俊轩酒店有限公司澄迈西海岸温泉度假酒店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财务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32738.4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因伤致残,需要进行骨折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进行相应的康复治疗,为了给原告的后续治疗提供资金保证,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上述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4738.45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4天期间,为其提供护理实属必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佣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013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费为25013÷365×24=1644.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4天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为未成年人,跟随其母亲居住生活合情合理,海南俊轩酒店有限公司澄迈西海岸温泉度假酒店出具的证明也进行了佐证。原告的母亲曾桂梅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该酒店工作并居住在酒店宿舍,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手续齐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并无收入来源,必须依靠其母亲的收入来源生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918元/年计算,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仅16周岁,是一名正处于青春期的在校学生,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会造成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导致原告严重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依照2001年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本院认为,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归为物质损害赔偿金,显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第1-5项共计94419.14元,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第6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道坤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尤良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康全、谢世润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道坤驾驶的皖A38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中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共有王康全、谢世润、林尤良三人受伤,且三人均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三名伤者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王康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38.4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480.69元;另案原告谢世润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593.6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2124.39元;另案原告林尤良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0660.7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561.45元。按照损失比例,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康全5208.86元、谢世润1314.58元、林尤良3476.56元(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垫付了该笔10000元,因无法确认向王康全、谢世润、林尤良分别垫付的金额,本院酌定为上述计算的金额,无需再向三人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康全48480.69元、谢世润2124.39元、林尤良6561.4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损失王康全40729.59元、谢世润10279.08元、林尤良27184.17元。被告吴道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三名伤者不足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照被告吴道坤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吴道坤、东吴货运公司已向王康全支付的13000元,已向谢世润支付的1000元,已向林尤良支付的2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还应赔偿王康全40729.59×70%-13000=15510.71元,赔偿谢世润10279.08×70%-1000=6195.36元,赔偿林尤良27184.17×70%-23000=19028.92-23000=-3971.08元(相当于吴道坤、东吴货运公司已超出商业险范围向林尤良支付3971.08元,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再向林尤良赔偿)。被告吴道坤、东吴货运公司已向王康全、谢世润、林尤良分别支付的13000元、1000元、23000元,其有权向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追偿(超出商业险范围向林尤良支付的3971.08元除外)。原告王康全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700元,同样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吴道坤应按承担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700×70%=1190元。被告吴道坤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东吴货运公司,吴道坤和东吴货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证明二者的关系,故被告东吴货运公司应就该司法鉴定费1190元与被告吴道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康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8480.6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康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5510.71元。三、被告吴道坤和被告合肥东吴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康全司法鉴定费1190元。四、驳回原告王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依法缓交),由原告王康全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道坤和被告合肥东吴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典审 判 员 王育飞人民陪审员 朱祥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迎风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撰稿:王育飞校对:杜迎风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印制(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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