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项炳新、王玉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项炳新,王玉媚,王靖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委托代理人:管建宇。被告:项炳新。被告:王玉媚。被告:王靖森。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与被告项炳新、王玉媚、王靖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炳新、王玉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960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到2014年9月16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正常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7%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5508.42元,本金39608.2元,本息合计45116.62元;2.被告王靖森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进波、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炳新与被告王玉媚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项炳新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3302012013009414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项炳新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项炳新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11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靖森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项炳新签订的NO3302012013009414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合同约定: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9月17日,被告项炳新通过自助设备办理放款50000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项炳新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靖森代被告项炳新偿还借款本金10391.8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靖森再次代为还款5543.64元。余欠贷款本金34064.56元及利息被告项炳新均未偿还,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炳新、王玉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4064.5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以本金396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本金3406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靖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靖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项炳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项炳新、王玉媚负担,被告王靖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