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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汤磊与东乡县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磊,东乡县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张锦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0号原告汤磊,安徽省芜湖市,务工,系死者汤国德儿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东乡县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员,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公园路1号。负责人邱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高厚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锦桥,农民。(原告提供)原告汤磊诉被告东乡县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东乡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保险公司)、张锦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丰汽贸、东乡保险公司、蚌埠保险公司和张锦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俞斌驾驶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沿206国道由广昌往宁都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1750KM+880KM处在超越同向唐永福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危志标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又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相刮撞,造成危志标、汤国德当场死亡,俞斌受伤,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车载货物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危志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俞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汤国德、唐永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死者危志标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东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永福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责任,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三丰汽贸和张锦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657.15元、施救费108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97.5元,皖B×××××号重型半牵引车(皖B×××××挂)停运期间30天的停运损失12000元,以上合计赔偿人民币9005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丰汽贸和张锦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被告东乡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三丰汽贸所有的赣F×××××号车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和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在答辩人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汤磊所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仅涉及皖B×××××/皖B×××××挂号车的财产损失。事实上,在张翠英、袁金霞、汤磊、汤慧悦和俞斌分别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广昌县人民法院已经将被告三丰汽贸所有的赣F×××××货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30万元限额处理完毕。答辩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存在再对原告汤磊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汤磊的财产损失只能由答辩人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2、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蚌埠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皖C×××××/皖C×××××挂号车驾驶员唐永福本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贵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已赔付张锦桥等人损失3701元[(2014)广民初字第90号]、张翠英等人损失6240元[(2014)广民初字第307号]、俞斌损失2012.88元[(2014)广民初字第411号],由于答辩人在交强险各无责项下已全部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法庭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俞斌驾驶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沿206国道由广昌往宁都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1750KM+880KM处在超越同向唐永福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危志标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又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相刮撞,造成危志标、汤国德当场死亡,俞斌受伤,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车载货物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志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国德、唐永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危志标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丰汽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死者危志标和被告张锦桥,危志标和张锦桥系夫妻关系。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东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唐永福驾驶的皖C×××××/皖C×××××挂号车在被告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皖B×××××/皖B×××××挂号车登记在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汤磊,案外人俞斌系该车的司机。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定损共计为64657.15元,实际维修费用为68760.14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定损的64657.15元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皖B×××××/皖B×××××挂号车用去施救费10800元,车辆性能及痕迹鉴定费900元。再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赔偿部分100元中只在(2014)广民初字第90号一案中理赔了34元,还有66元未理赔。又查明,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危志勇与被告三丰汽贸签订了车辆贷款挂靠服务合同,将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贷款挂靠于被告三丰汽贸。2011年11月,案外人危志勇还清了车辆贷款。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危志勇与被告张锦桥及死者危志标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了张锦桥和危志标。但张锦桥和危志标并未与被告三丰汽贸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已在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部分保险限额内理赔了原告2000元,故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东乡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受让书、挂靠协议、皖B×××××/皖B×××××挂号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皖B×××××号托头(皖B×××××号挂车)修理配件费用发票、配件出库单、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4)广民初字第307号判决书,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和被告蚌埠保险公司的答辩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的财产受损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志标当日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俞斌当日驾车在不符合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且超车时未做到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汤国德、唐永福当日无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危志标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俞斌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汤国德、唐永福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危志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国德、唐永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事故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和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鉴定费和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三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危志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4)广民初字第307号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被告三丰汽贸系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系死者危志标和被告张锦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三丰汽贸与被告张锦桥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乡保险公司系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被告蚌埠保险公司系皖C×××××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财产部分向原告理赔了2000元,至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在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完全理赔完毕,故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对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唐永福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皖C×××××/皖C×××××挂号车在被告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被告蚌埠保险公司辩称,皖C×××××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无责部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全部理赔完毕,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赔偿部分100元中只在(2014)广民初字第90号一案中理赔了34元,还有66元未理赔,故原告汤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先行在剩余的交强险无责限额66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车辆损失费:皖B×××××/皖B×××××挂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定损共计为64657.15元,实际维修费用为68760.1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定损的64657.15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08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实际用去车辆性能及痕迹鉴定费共计9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400元鉴定费只支持900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车辆损失的合理交通费用,且该交通费未在(2014)广民初字第307号一案中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的197.5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皖B×××××号重型半牵引车(皖B×××××挂)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皖B×××××/皖B×××××挂号车的停运时间,但因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是事实,且实际修理费用达68760.14元,造成该车停运是必然发生的,因该车系长途货运车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计算为两个司机一个月的工资,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47235元/年,故皖B×××××号重型半牵引车(皖B×××××挂)的合理停运损失具体计算为47235元/年÷12个月×2人=7872.5元。以上原告汤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4427.15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545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皖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66元。二、原告汤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费共计84427.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84361.15元(84427.15-66),由被告东乡县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锦桥连带赔偿59052.81元(84361.15×70%)。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转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汤磊负担705元,由被告东乡县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锦桥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人民陪审员  谢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