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的父母只有原告和其姐姐两个女儿,原告的姐姐已经结婚到外地居住,因此原告的父母只有原告来养老送终,且原告父母家在黔江城区周边,居住生活较为便利,而被告家在黔江区某某镇乡下,交通不便。原告曾与被告预定,结婚后必须在原告娘家建房居住生活,被告也答应。但结婚后,被告却不愿意在原告的娘家建房居住,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3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甲辩称,1.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分居,故其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一次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3.双方双方争议的房屋居住地点问题,被告愿意到黔江城区买房子居住,理由为方便照顾被告的父母。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答应到岳父家修建房屋居住,但是现在反悔,双方分居两年多了;3.证人陈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最近两年没有看见被告到原告娘家去过,但是双方感情如何不清楚,被告到原告娘家也不经过其家;4.证人陈某乙(原告的表哥)的当庭证言,证明最近两年只看见过被告一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如何其不清楚。;5.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起诉离婚一次,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为被告是否愿意在原告娘家建房居住产生分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在农村商业银行某某分理处有15000元贷款。原告当庭陈述双方两年未在一起了,被告称只有几个月没有一起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结婚近三年,结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离婚的根本原因系双方对建房居住生活地点的意见分歧,不能够以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人也均不知道双方感情情况,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原、被告间只要增强夫妻感情观念,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是否去原告娘家建房居住的问题上多沟通、协商,相互谅解,共同面对解决困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