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7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发生吵闹,2009年10月份,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7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发生吵闹,2009年10月份,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宋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