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洪富行政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洪富。上诉人高洪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立初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银劳鉴发(2005)1号文件只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依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可诉。故高洪富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高洪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高洪富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定其他中院立案审理或者由高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宁劳鉴发(2005)4号、银劳鉴发(2005)1号两份文件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起诉人高洪富起诉状中所列各被告亦未对高洪富作出过相关行政行为,其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故上诉人高洪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宏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王宝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