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裴昕野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昕野,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后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裴昕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科左后旗政府)。法定代表人许爱莲,旗长。原告裴昕野与被告科左后旗政府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裴昕野诉称,2003年3月1日,原告与李雪生共同承包了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拉乌苏嘎查2800亩荒坨,承包期30年,并经公证处公证及镇政府、旗政府同意。2011年沈通高速公路修建,征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580000.00元,该补偿款应为原告与李雪生各分290000.00元。被告在原告2003年3月1日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拉乌苏嘎查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仅以李雪生自称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并以所谓的“退伙协议”冒领了本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在土地承包主体发生变更时,承包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确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退伙协议”只对原告与李雪生之间有约束力,而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变更为李雪生的情况下,将原告补偿款给付李雪生,是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的侵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90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和因征地被李雪生冒领的应属于原告的所有款项,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方面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事,本院已作出(2012)后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李雪生之间退伙协议已经发包方同意,并且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李雪生合伙欠款纠纷一案中,已就退伙相关事宜进行审理,并已对退伙及退伙协议进行确认,原告与李雪生在退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退伙后原告对承包甘旗卡镇哈拉乌苏嘎查荒坨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2011年沈通高速公路征用甘旗卡镇哈拉乌苏嘎查荒坨,科左后旗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事宜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终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2)后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起诉,并且此次诉讼与(2012)后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昕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瑜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