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结凤、邓锡钦等与黄乃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龙结凤。原告邓锡钦。原告邓锡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乃鹏,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告龙结凤、邓锡钦、邓锡强诉被告黄乃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翟培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锡钦、邓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劳英波、被告黄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结凤、邓锡钦、邓锡强诉称,2015年3月14日,邓永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永福大桥自西向东行驶,在永福东大街永福大桥东桥头路段主桥与引桥的结合处时,被被告所驾驶的桂N×××××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邓永彪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5)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乃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邓永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龙结凤是死者邓永彪生前的妻子,原告邓锡钦、邓锡强是死者邓永彪生前的儿子。死者邓永彪和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钦州市钦北区板岭路居住生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2795元(23305元/年×19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丧葬误工费1340元(23305元/年÷365天×7天×3人),殡仪服务费1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3091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实际损失为5059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912元。被告黄乃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殡仪服务费,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钦州市永福大桥自西向东行驶,邓永彪驾驶无号牌拼装电力三轮车在钦州市永福大桥同向在前行驶,在永福东大街永福大桥东桥头路段时,被告所驾驶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碰撞邓永彪驾驶的无号牌拼装电力三轮车的车尾,造成邓永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同年3月14日1时10分在钦州市扬帆大道第二中学路段被钦州市交通警察去除四大队查获。本案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5)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乃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永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龙结凤是邓永彪的妻子,原告邓锡钦、邓锡强是龙结凤与死者邓永彪生前共同生育的儿子。死者邓永彪生前和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钦州市钦北区板岭路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沙埠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石岭村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证、供电局用电证、电费发票、电费清单、自来水公司抄表通知单、钦州市殡仪服务订购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邓永彪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受害人邓永彪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黄乃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42795元(23305元/年×19年),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暂住人口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13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殡仪服务费,原告主张15459元,被告没有异议,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0912元。扣减被告黄乃鹏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80912元,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乃鹏赔偿原告龙结凤、邓锡钦、邓锡强各项经济损失480912元。案件受理费8809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免交175元,由被告负担42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