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曲英华诉张希德、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英华,张希德,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曲英华,女,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顺城区临江路小学退休教师,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兴元,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抚顺县物质局退休职工,住同原告。被告张希德,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顺城区工商局职工,住顺城区。被告张娜,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国泰航空公司职员,住同上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英华诉被告张希德、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元、被告张希德、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曲克华系姐妹关系,其因女儿出国向我借款,并于2008年3月为我出具欠条13万元,之后曲克华偿还过几次,现仍欠我77600元,我多次找到曲克华索要,其均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我欠款776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第一次庭审后曲克华因车祸去世,故请求法院判令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希德、张娜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中有3万元是替原告女儿办工作曲克华经手的,并非借的,于2008年3月为原告出具一份13万元的欠条包括了办工作的3万元,办工作的3万元原告已经向新抚区法院起诉了第三人马长玉,案件已经了结,这3万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曲英华与曲克华系姐妹关系,曲克华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二姐13万元整,孩子出国用了”,欠条中借款人处由曲克华签名并署上日期。2009年11月24日,曲克华替原告的女儿出国购买机票及其它物品为原告支付了12400元。2010年3月14日曲克华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二姐117600元,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偿还。2008年3月26日借二姐13万元,一年之内偿还,已经偿还12382.6元,剩余117600元”。欠条中借款人处由曲克华签名并署上日期。2012年3月22日,曲克华还款2万元。2013年6月29日曲克华还款1万元。2014年4月22日,曲克华还款1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张希德与曲克华于1988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22日生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张娜。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曲英华与曲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次日,曲克华因交通事故死亡,6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曲克华的丈夫张希德及女儿张娜作为被告。再查,2009年10月新抚区人民法院针对曲洁(原告女儿)诉马长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新抚民一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长玉返还曲洁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日已经生效,并已办理执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还款计划、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曲克华向原告曲英华借款13万元,于2010年3月14日承诺一年之内偿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曲克华理应偿还,借款后其共偿还52400元,尚余77600元未还款。此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希德与曲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现曲克华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中有3万元为原告女儿办出国所用应当予以扣除一节,新抚区人民法院针对马长玉一案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09年10月,此后曲克华数次向原告还款,均未将此3万元扣除,被告此主张不合常理;欠条均为曲克华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一节,曲克华于2010年3月14日承诺一年之内偿还,故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曲英华借款77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娜以其继承曲克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张希德、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