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良好盗窃、故意伤害、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良好,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良好,曾用名管良俊,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文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良好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管良好与聂某某等人在合肥市经开区新年新村小区内驾车超越行人董某、薄某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揪打中,被告人管良好拳击薄某脸部,致薄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管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盗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管良好伙同他人在安徽省定远县盗窃面包车,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多次驾车在巢湖市、庐江县盗窃电缆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管良好涉案数额96613元、被告人徐某某涉案数额6744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已判决)在巢湖市忠庙镇三份童村(黄忠路北侧)盗走巢湖市电信公司200对、100对、50对通信电缆各4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444元。(二)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巢湖市黄麓镇徐疃村、雷沈村盗走巢湖市电信公司200对通信电缆共1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448元。(三)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村部附近,盗窃庐江县电信公司200*2*0.4、300*2*0.5、600*2*0.4型通信电缆分别为800米、100米、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536元。(四)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巢湖市忠庙镇小陈村(黄忠路北侧)盗窃巢湖市电信公司400对、200对、1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藏匿于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30元。(五)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郎院村民组至柯坦镇分水村油坊村民组万柯路沿线,盗窃庐江县电信公司200*2*0.4型通信电缆5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360元。(六)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巢湖市烔炀镇鲍圩村巢湖小学围墙外,盗窃巢湖市电信公司200对和1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8元。(七)2014年6月9日至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巢湖市柘皋镇双泉行政村林场村赵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走油菜籽2300余斤及麻将桌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油菜籽、麻将桌分别价值5060元、1955元。(八)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管良好伙同“小阜阳”(身份待查)将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该镇迎宾路金桥灯具店门前的一辆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管良好驾驶该车伙同他人在庐江县万山镇、柯坦镇交界的莫子岭附近实施盗窃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后将该车遗留在现场。该车后被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170元。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管良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本罪。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4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向其出售的电缆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60428元。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35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良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良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良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良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盗窃犯罪事实,该面包车系其购买而来。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事实(一)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已判决)在巢湖市忠庙镇三份童村(黄忠路北侧)盗走巢湖市电信公司200对、100对、50对通信电缆各4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444元。(二)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巢湖市黄麓镇徐疃村、雷沈村盗走巢湖市电信公司200对通信电缆共1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9448元。(三)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村部附近,盗窃庐江县电信公司200*2*0.4、300*2*0.5、600*2*0.4型通信电缆分别为800米、100米、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536元。(四)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巢湖市忠庙镇小陈村(黄忠路北侧)盗窃巢湖市电信公司400对、200对、1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藏匿于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330元。(五)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郎院村民组至柯坦镇分水村油坊村民组万柯路沿线,盗窃庐江县电信公司200*2*0.4型通信电缆5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360元。(六)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在巢湖市烔炀镇鲍圩村巢湖小学围墙外,盗窃巢湖市电信公司200对和1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08元。(七)2014年6月9日至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伙同徐某甲、许某某(已判刑)在巢湖市柘皋镇双泉行政村林场村赵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走油菜籽2300余斤及麻将桌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油菜籽、麻将桌分别价值5060元、1955元。被告人管良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本罪。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伙同徐某甲等人在巢湖市、庐江县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等物品,二被告人涉案金额均为88941元,其中,犯罪既遂部分数额均为67443元,犯罪未遂部分数额均为21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人徐某甲、许某某、唐某、朱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苏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盗窃犯罪事实,提交了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9170元。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1日,张某某报案称其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4、五菱汽车保养手册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保险单等证实:五菱荣光面包车所有人为张某某5、车内损失物件清单证实:被盗车内物品损失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庐江县公安局将扣押五菱荣光面包车发还张某某。7、被害人张某某、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其停在其店面门口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8、被告人管良好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以7000的元的价格从“小阜阳”处购买了涉案五菱荣光面包车。综上,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但不足以证实该车系被告人管良好所盗,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管良好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盗窃犯罪实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4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管良好向其出售的电缆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60428元。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收条;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关于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管良好与聂某某等人在合肥市经开区新年新村小区内驾车超越行人董某、薄某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揪打中,被告人管良好拳击薄某脸部,致薄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管良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本罪。被告人管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管良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聂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薄某的陈述,被告人管良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8941元,其中,犯罪既遂部分数额为67443元,犯罪未遂部分数额均214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良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604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各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前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良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良好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活动的正常进行,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管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良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管良好、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兆 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 前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薪州(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力设施、军用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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