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福诉被告肖九月、肖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福,肖九月,肖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21号原告陈美福,男,汉族。被告肖九月,又名肖伟,男,汉族。被告肖冬生,男,汉族。原告陈美福与被告肖九月、肖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福、被告肖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福诉称:被告肖九月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同时该借款由被告肖冬生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肖九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肖冬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九月辩称:原告起诉我尚欠其200000元借款是事实。被告肖冬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肖九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美福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每月利息1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肖冬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肖九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99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九月还本付息,被告肖冬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美福、被告肖九月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九月向原告陈美福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酌定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肖冬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和方式,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肖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九月偿还原告陈美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肖九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肖冬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肖九月追偿。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九月、肖冬生负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素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