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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灿心与袁世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灿心,袁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10号原告邱灿心,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龙,男,1987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邱灿心与被告袁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灿心委托代理人王凯君与被告袁世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灿心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4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二路佳园东门外,邱灿心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BX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袁世龙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BY号后乘韩伟由北向南右后驶来,袁世龙所驾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邱灿心所驾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袁世龙、邱灿心、韩伟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队认定袁世龙为全部责任,邱灿心、韩伟无责任。现要求袁世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907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袁世龙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邱灿心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我这里,不需要法院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BW72**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投保的是否一致,请法院核实。此事故袁世龙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4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二路佳园东门外,邱灿心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BX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袁世龙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BY号后乘韩伟由北向南右后驶来,袁世龙所驾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邱灿心所驾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袁世龙、邱灿心、韩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世龙为全部责任,邱灿心、韩伟无责任。袁世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邱灿心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40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邱灿心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121.76元。审理中,邱灿心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灿心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邱灿心已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邱灿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90天的营养费。邱灿心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3天及出院后50天的护理费,称袁世龙为邱灿心支付了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邱灿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1、北京星之彩图文设计有限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邱灿心担任安装工职务,月收入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期间工资20400元;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朱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邱灿心租住在清河朱房南街X号。3、邱灿心的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朱房南街X号,有效期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邱校孟(1937年7月5日出生)系邱灿心之父,田秀英系邱灿心之母(1937年7月14日出生)。邱灿心主张邱校孟、田秀英的生活费,提交了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邱校孟、田秀英二人共生育邱灿心等5名子女。邱校孟、田秀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邱灿心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复查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邱灿心主张财产损失,称摩托车损坏,提交了购买发票(金额为4400元)、北京飞虎京涛车行出具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850元)及维修明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车辆购买发票、维修明细、户口本、暂住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袁世龙负全部责任,袁世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世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但该事由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邱灿心的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邱灿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袁世龙承担赔偿责任。现邱灿心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邱灿心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相关医嘱、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邱灿心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邱灿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邱灿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邱灿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现邱灿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故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其户口性质判定;邱校孟、田秀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邱灿心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邱校孟、田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其户口性质判定。经核实,邱灿心的损失为:医疗费31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35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3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邱灿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三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八角,以上共计八万零五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分;二、袁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邱灿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元,以上共计四千九百五十元;三、驳回邱灿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邱灿心已预交),由邱灿心负担七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袁世龙负担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