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驾驶员。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释放。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半挂车沿明光市女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女山大道与淮河大道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女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皖MDZZ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轿车驾驶员戴某及乘车人朱玉茜受伤,乘车人朱玉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半挂车沿明光市女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女山大道与淮河大道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女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皖MDZZ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轿车驾驶员戴某及乘车人朱玉茜受伤,乘车人朱玉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证人戴某、钮某证言;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