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来周诉黄文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周,黄文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汪来周。被告黄文伍。原告汪来周诉被告黄文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来周诉称,被告黄文伍于2014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本金3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文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伍向原告汪来周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1日,到2014年3月25日止还清,连本带利,一次付清,过期不付,每日加付100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来周与被告黄文伍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请求偿还本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来周借款人民币34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2.5元,由被告黄文伍负担(原告汪来周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俊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